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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7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2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 議 人 陳俊廷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5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俊廷於民國(下同)

100 年1 月26日15時15分許,騎乘658-JVZ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街口闖紅燈,經警示意攔查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經警舉發後,而有「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僅憑員警之目視、記憶,並無任何錄影或照相存證,尚無法證明伊於前開時間有闖紅燈、拒絕停車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①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 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 點;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②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4 項著有規定。

㈡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有闖紅燈與不服指

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記明車輛牌照號碼、廠牌、車身顏色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依法逕行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 見本院卷頁9)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0 年3 月15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00006940號函( 見本院卷頁13) 在卷可稽。

㈢惟①依本案舉發員警於100 年4 月15日( 誤載為1009年) 提

出職務報告所載:「於100 年1 月26日14-16 時執行嚴懲惡性違規勤務於莊敬、灣中街口攔停違規車輛,15時15分許見一重機駕駛光陽紅色重機車二人雙載( 二名少年、頭戴半罩式安全帽) 行使灣中街( 北向南) 闖越莊敬、灣中街口紅綠燈,職見狀以哨音及手勢示意重機駕駛停車受檢,該駕駛非但未停車反而立刻於雙黃線處迴轉後右轉莊敬路逃逸( 西向東) ,當時該部重機車時速約10公里、距離職約5 、6 公尺,職擔心上前追趕恐生交通意外便以目視方式記下車牌與駕駛特徵返所後依法逕行舉發,當時共同服勤者尚有警專實習生黃振豪在場協助記憶,返所查證車號、車種、顏色確實與違規車輛特徵相符,職便依法逕行舉發。」等詞,對於違規舉發當時之情狀敘述翔實,顯可證明並非憑空虛妄捏造;②又舉發本件違規時間係15時15分許,視線自非昏暗、依當時異議人之時速及與舉發員警之距離,應無難以辨識車號之情形,且所填具之舉發違規通知單亦與異議人所騎乘之車型、車牌號碼等外觀特徵相符;③此外,異議人就本件僅能以員警未能提出錄影、照片等證據予以爭執,對於是否係其違規駕駛乙節未置一詞,不無利用突發事故員警不及錄影、拍照之僥倖心態,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