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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8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69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異 議 人 黃桂英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 年3 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桂英(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2 月19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高雄市○○路、自強路旁劃有黃色禁止停車標線處停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為警當場舉發違規後,委託民營拖吊場配合拖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本件異議人停放車輛之地點雖係劃設黃色標線,但設有豎立式標誌,明確標示「學校、郵局前黃線區下午6 時至上午7 時及例假日可停車」,而異議人遭拖吊之時間為100 年2 月19日,係星期六,為上開標誌所示之例假日,異議人應無違規停車之情事,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原舉發機關認依據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公布之99年度行事曆,100 年2 月19日該日週六係為上課日,惟公、民營企業仍為休假日,且交通局當日未於現場張貼公告,致民眾誤認可停放車輛,為避免爭議,建請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後,原處分機關已執行免罰在案,有原處分機關100 年5 月12日高市交裁決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處分已不存在,其聲明異議已無實益,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