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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9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楊富源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0 年4 月18日所為如附表所示處分(原處分字號均詳如附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原處分字號均詳如附表所示)均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富源(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9 、10月間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地,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警察局)員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收受過任何補繳通知書,也沒有收到任何行政送達文書,不應該將此責任歸由異議人承擔,爰聲明異議,請求均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下稱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而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第13點及第17點分別訂有明文。故依據上開規定,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未依規定繳納時,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公司依高速公路局所查明之車籍資料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用路人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依法舉發之。

四、經查:㈠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98年9 、10月間係登記在異議人

楊富源名下,而上開車號之自小客車於98年9 月28日、98年10月1 日,在附表所示地點,因車上裝設之E 通機未儲值足夠金額仍行經ETC 電子收費車道,致無法完成扣款,而有通行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事實,有高雄市監理處10

0 年5 月30日函、遠通電收公司100 年6 月20日函暨所附照片等通行資料附卷可稽(參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973 號卷第32-1~44頁);又異議人上開車輛因有上開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承攬該項電子收費業務之遠通電收公司乃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即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 號(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寄送應限期補繳費用之通知單,嗣上開補繳費用通知單因查無此人而全數遭退回後,高速公路局乃認異議人之應送達處所不明,而依法公示送達,然異議人屆期仍未依限補繳上開費用,國道警察局乃依法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等情,有100 年6 月20日函暨所附送達證書、高速公路局99年5 月5 日函、行政院公報資訊網、ETC 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補繳通知公示送達名冊(參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

973 號卷第32-1、50~82、83~85頁)、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示字號裁決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訂有明文;而當事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亦有明定。又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而「不明」之事實,則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並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準此,行政機關(即高速公路局)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異議人之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得逕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之規定,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否則,其公示送達程序即難謂為合法。

㈢查異議人於68年起即設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

嗣因虛報遷徙,而於98年4 月8 日經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逕將其戶籍遷至該所之地址(即高雄市○○區○○○路○○○ 號)後,異議人於99年7 月28日方將戶籍遷回上開青埔街住所等情,有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5 月27日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參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973 號卷第28~31頁),是異議人於98年9 、10月違規時之戶籍地址係設於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之地址即高雄市○○區○○○路○○○ 號,行政機關(即高速公路局)據此地址而予以送達,雖不違法,然異議人當時除上開戶籍地址外,尚居住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復將前揭2002-HX 號自小客車登記車籍地址在該青埔街36巷24號住所,有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0 年7 月7 日函暨所附過戶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參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973 號卷第3 、93~94頁),且異議人上開車輛與遠通電收公司簽立電子收費服務時(登記名義人係異議人胞姐楊月雲),亦均係以上開青埔街之住所為其通訊地址一節,亦有該公司100 年6 月20日函暨所附電子收費服務申請書、契約、切結書等資料附卷可證(參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973 號卷第45~49頁),是異議人斯時除戶籍地址外,尚有上開青埔街36巷24號之地址可供送達,行政機關(即高速公路局)經由查詢車籍資料、電子收費服務契約書等,亦非不能查明異議人之上開住所,詎高速公路局竟未為相當之調查,於郵寄異議人戶籍地址遭退回後,即逕以應送達處所不明為由,率予辦理公示送達,揆諸前開說明,此即與公示送達「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不合,自難認高速公路局及遠通電收公司就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送達合法。是本件異議人因上開不合法之公示送達致無從於期限前補繳通行費,自與前揭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條應予舉發之規定有間,從而,舉發機關(即國道警察局)及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追繳作業注意事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舉發及裁處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亦難謂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之前揭裁決既有上開所述不合法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由遠通電收公司另行合法送達本件補繳通知單後,視異議人是否遵期繳費,再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園芳┌───────────────────────────────────────────────┐│附表: │├───────────────────────────────────────────────┤│異議人:楊富源 │├───────────────────────────────────────────────┤│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編號│裁決日期、案號│違規時間 │ 地點 │ 違規事實 │ 處罰法條 │罰鍰(新│ 本案案號 ││ │ │ │ │ │ │臺幣) │ │├──┼───────┼─────┼────┼───────┼──────┼────┼─────┤│ 1 │100 年4 月18日│98年9 月28│岡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 │100 年度交││ │高市交裁字第裁│日上午11時│站(南第│費之公路不依規│處罰條例第27│ │聲字第973 ││ │32-ZEP045182號│39分 │7 車道)│定繳費 │條第1 項 │ │號 │├──┼───────┼─────┼────┼───────┼──────┼────┼─────┤│ 2 │100 年4 月18日│98年9 月28│岡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 │100 年度交││ │高市交裁字第裁│日下午1 時│站(北第│費之公路不依規│處罰條例第27│ │聲字第974 ││ │32-ZEP045183號│57分 │6 車道)│定繳費 │條第1 項 │ │號 │├──┼───────┼─────┼────┼───────┼──────┼────┼─────┤│ 3 │100 年4 月18日│98年10月1 │斗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 │100 年度交││ │高市交裁字第裁│日下午1 時│站(南第│費之公路不依規│處罰條例第27│ │聲字第975 ││ │32-ZDP026028號│36分 │8 車道)│定繳費 │條第1 項 │ │號 │├──┼───────┼─────┼────┼───────┼──────┼────┼─────┤│ 4 │100 年4 月18日│98年10月1 │斗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 │100 年度交││ │高市交裁字第裁│日下午2 時│站(北第│費之公路不依規│處罰條例第27│ │聲字第976 ││ │32-ZDP026029號│7 分 │7 車道)│定繳費 │條第1 項 │ │號 │├──┼───────┼─────┼────┼───────┼──────┼────┼─────┤│ 5 │100 年4 月18日│98年10月1 │斗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 │100 年度交││ │高市交裁字第裁│日下午2 時│站(北第│費之公路不依規│處罰條例第27│ │聲字第977 ││ │32-ZDP026025號│56分 │7 車道)│定繳費 │條第1 項 │ │號 │├──┼───────┼─────┼────┼───────┼──────┼────┼─────┤│ 6 │100 年4 月18日│98年10月1 │員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 │100 年度交││ │高市交裁字第裁│日中午12時│站(南第│費之公路不依規│處罰條例第27│ │聲字第978 ││ │32-ZCR029357號│51分 │8 車道)│定繳費 │條第1 項 │ │號 │├──┼───────┼─────┼────┼───────┼──────┼────┼─────┤│ 7 │100 年4 月18日│98年9 月28│新市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 │100 年度交││ │高市交裁字第裁│日下午2 時│站(北第│費之公路不依規│處罰條例第27│ │聲字第979 ││ │32-ZDR026827號│18分 │7 車道)│定繳費 │條第1 項 │ │號 │├──┼───────┼─────┼────┼───────┼──────┼────┼─────┤│ 8 │100 年4 月18日│98年10月1 │員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 │100 年度交││ │高市交裁字第裁│日下午2 時│站(北第│費之公路不依規│處罰條例第27│ │聲字第980 ││ │32-ZCR029358號│23分 │7 車道)│定繳費 │條第1 項 │ │號 │├──┼───────┼─────┼────┼───────┼──────┼────┼─────┤│ 9 │100 年4 月18日│98年9 月28│新營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 │100 年度交││ │高市交裁字第裁│日上午11時│站(南第│費之公路不依規│處罰條例第27│ │聲字第981 ││ │32-ZDQ024672號│1 分 │7 車道)│定繳費 │條第1 項 │ │號 │├──┼───────┼─────┼────┼───────┼──────┼────┼─────┤│ 10 │100 年4 月18日│98年9 月28│新營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 │100 年度交││ │高市交裁字第裁│日下午2 時│站(北第│費之公路不依規│處罰條例第27│ │聲字第982 ││ │32-ZDQ024673號│37分 │6 車道)│定繳費 │條第1 項 │ │號 │├──┴───────┴─────┴────┴───────┴──────┴────┴─────┤│原處分之違規時間(99年6 月1 日)記載均有誤,應一律更正如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