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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9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25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 林宜靜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11月16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宜靜於民國99年7 月25日,在6 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之規定,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

1 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向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下稱「直航公司」)承租附表編號1 、3 至6 所示之自小客車,則附表編號1 、3 至6 所示違規行為,自非伊所為;而伊固有向「直航公司」承租附表編號2 所示之自小客車,但違規當時,伊已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自小客車返還予直航公司,伊並未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違規時間,駕駛附表編號2 所示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程序部分(本件異議未逾異議期間):㈠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亦有明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亦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1 項所規範。又按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㈡查原處分機關將其所作成之99年11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裁00

-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9年11月間依異議人戶籍地「高雄市○○區○○○路○○號(即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為送達,因異議人住所遷移不能送達,原處分機關復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並於100 年2 月24日刊登於高雄市政府公報乙節,有上開裁決書、高雄市政府電子公報資訊網網頁資料、公示送達相關資料、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各1 份足憑(見本院卷第4 、11至14頁)。惟異議人於99年10月4 日至100 年

2 月10日前,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有其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19至20頁),原處分機關於送達裁決書前,當可查詢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得知,是異議人並無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自應依異議人之戶籍地為送達,始屬合法。是以,原處分機關既可知悉其送達裁決書時,異議人係居住在上開戶籍地,竟未依該戶籍地為送達,致異議人無從知悉裁決書之內容,並遵期向法院聲明異議,自有違行政機關應告知受處分人處分內容及教示期間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當不得將因此逾越異議期間之不利益歸諸於異議人,而應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因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致異議期間無從起算,故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屬合法。

四、實體部分:㈠異議人有向「直航公司」承租附表編號2 所示自小客車,並

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欄及乙方簽名欄內書立「林宜靜」之姓名,嗣上開車輛於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之時間,有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違規情事,分別經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舉發單位逕行舉發,並均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裁決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裁決書案號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及各記違規點數1 點,於99年7 月25日因異議人在6 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9年11月16日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9年8 月24日屏警交字第VP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7 月22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DA531227 號舉發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7 月28日公警局交字第ZHA169425 號舉發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舉發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C129304 號舉發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EC039736 號舉發單各1 份、附表編號1 至6所示車輛租賃契約書各1 份及採證照片7 張在卷可參(見院卷第4 、29、34、36、39、41、44、46、51、53、60、61、

64、65、75至79頁),上開事實要堪信為真實。㈡異議人固一再辯稱:伊未向「直航公司」承租附表編號1 、

3 至6 所示之自小客車云云。然若異議人真未承租上開車輛,何以其竟在附表編號1 、3 至6 所示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簽名,表示承租之意,是上開車輛是否確非異議人承租,要非無疑。再者,承租自小客車事關重大,承租人在使用租賃自小客車前,必須先仔細確認出租人所交付之車輛與租賃契約書上所載承租之車輛是否相符、車輛性能是否正常、有無毀損等情形,以免使用時發生危險及將來返還承租車輛時發生糾紛,異議人既自承其向「直航公司」承租自小客車前,於94年間即有向「格上租賃汽車公司」承租自小客車,則其對於上開承租自小客車之相關注意事項,自知之甚稔,其辯稱「直航公司」員工戴維倫持空白之租賃契約書要求簽名,其未閱覽即在該契約書上簽名乙情,顯與一般事理常情不符,難以憑取。況經本院函詢「直航公司」有無戴維倫之員工,該公司亦表示無此員工乙節,有「直航公司」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0至80頁反面),益徵異議人前述辯詞要難採信,應認異議人有向「直航公司」承租附表編號1 、3 至6 所示之自小客車,至為明確。

㈢又觀諸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1 份,其上

明載異議人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承租期間使用各該編號所示之自小客車,有租賃契約書6 份附卷可按(見院卷第3641、46、53、61、65頁),而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自小客車之違規時間,復均在異議人承租附表編號1至6所示自小客車期間內,足認異議人確有駕駛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自小客車為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㈣異議人雖又辯稱:附表編號2 所示自小客車之違規時間,「

直航公司」員工業已將該車輛取回云云。然異議人於本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926 號聲明異議事件審理之初,先係辯稱:該車輛在99年5 月至6 月伊出國期間,「直航公司」之員工有將該車輛取回云云(見100 年度交聲字第926 號卷第36至36頁反面),嗣復改稱:在伊承租該車輛期間,「直航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員工曾駕駛系爭車輛去換機油云云(見同上卷第36頁反面),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可否盡信,已非無疑。再者,異議人於99年5 月16日雖有出國之紀錄,惟同年5 月18日即行返國,有異議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41頁),是異議人辯稱該車輛於99年6 月間因其出國,而由「直航公司」員工至其住處取回,要非實在。復參以「直航公司」表示,返還租賃車輛必須將車輛開回「直航公司」,「直航公司」並無提供專人取車或保養車輛服務,有「直航公司」刑事陳報狀

1 份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40至40頁反面),益見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純屬子虛。此外,異議人復無法舉證實際上其係在附表編號2 所示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所載還車時間以外之時間返還該車輛,自應認於附表編號2 所示違規時間為附表編號2 所示違規行為之人為異議人無疑。

㈤綜上,異議人既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有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之6 次違規行為,並於100 年4 月26日至同年5月26日止,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處罰鍰,且各記違規點數

1 點,足認異議人在6 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達6 點以上。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之規定,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 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令異議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 │車牌號碼│違規事由 │裁決日期 │舉發單位/裁決書案號 │承租期間 │├──┼──────────┼────┼─────────────┼──────────┼────────────────┼──────────────┤│1 │99年6 月14日14時57分│0753-JJ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100年4月26日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竹田分隊│99年6月13日16時10分~ ││ │ │ │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 │ │/高市交裁字第裁32-ZEC039736號 │99年6月14日19時45分 │├──┼──────────┼────┼─────────────┼──────────┼────────────────┼──────────────┤│2 │99年6月16日16時15分 │0879-JJ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100年4月1日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99年6月16日10時20分~ ││ │ │ │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 │ │/高市交裁字第裁32-ZDC129304號 │99年6月17日9時5分 │├──┼──────────┼────┼─────────────┼──────────┼────────────────┼──────────────┤│3 │99年6月18日15時2分 │0393-MM │汽車駕駛人形車速度,超過規│100年5月5日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99年6月17日9時5分~ ││ │ │ │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 │ │高市交裁字第裁32-VP0000000號 │99年6月19日8時30分 │├──┼──────────┼────┼─────────────┼──────────┼────────────────┼──────────────┤│4 │99年7月13日11時40分 │0905-JJ │汽車行使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100年5月11日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99年7月13日8時40分~ ││ │ │ │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 │ │/ 高市交裁字第裁32-ZHA169425號 │99年7月15日8時45分 │├──┼──────────┼────┼─────────────┼──────────┼────────────────┼──────────────┤│5 │99年7月15日0時1分 │0905-JJ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100年5月12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高 │99年7月13日8時40分~ ││ │ │ │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 │ │市交裁字第裁32-BDA531227號 │99年7月15日8時45分 │├──┼──────────┼────┼─────────────┼──────────┼────────────────┼──────────────┤│6 │99年7月25日2時52分 │0580-MM │汽車駕駛人形車速度,超過規│100年5月26日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高 市交裁│99年7 月24日20時~ ││ │ │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尚未滿│ │字第裁32-VP0000000號 │99年7 月25日19時50分 ││ │ │ │60公里 │ │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