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26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 林宜靜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 年4 月1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ZDC1293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宜靜於民國99年6 月16日下午4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北上307.7 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向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下稱直航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且在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姓名欄及乙方欄內簽名,然違規時間當時,伊已將系爭車輛返還予直航公司,伊並未駕駛系爭車輛,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型車違反上開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45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規範。
四、經查:㈠異議人有向直航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並於系爭車輛租賃契約
書上承租人欄及乙方簽名欄內書立「林宜靜」之姓名,嗣系爭車輛於99年6 月16日下午4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北上
307.7 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逕行舉發,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00 年4 月1 日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為異議人所不是認,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ZDC1293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C12930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採證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3、21、27至27頁反面),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而觀諸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1 份,其上明載異議人租車時間
為99年6 月16日上午10時20分,還車時間係99年6 月17日上午9 時5 分,有上開租賃契約書1 份附卷可按(見院卷第21頁),又系爭車輛違規超速時間係在99年6 月16日下午4 時15分,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違規超速時,系爭車輛仍在異議人使用中,尚未歸還直航公司,應可認定。異議人雖辯稱:系爭車輛遭警舉發超速之違規時間,直航公司員工業已將系爭車輛取回云云。然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之初,先係辯稱:系爭車輛在99年5 月至6 月伊出國期間,直航公司之員工有將系爭車輛取回云云(見院卷第36至36頁反面),嗣復改稱:在伊承租系爭車輛期間,直航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員工曾駕駛系爭車輛去換機油云云(見院卷第36頁反面),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可否盡信,已非無疑。再者,異議人於99年5 月16日雖有出國之紀錄,惟同年5 月18日即行返國,有異議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41頁),是異議人辯稱系爭車輛於99年6 月間因其出國,而由直航公司員工至其住處取回系爭車輛,要非實在。復參以直航公司表示,返還租賃車輛必須將車輛開回直航公司,直航公司並無提供專人取車或保養車輛服務,有直航公司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按(見院卷第40至40頁反面),益見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純屬子虛。此外,異議人復無法舉證實際上其係在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上所載還車時間以外之時間返還系爭車輛,自應認99年6 月16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國道1 號北上307.7 公里處違規超速之人為異議人,至臻明灼。
㈢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
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