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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交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國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

4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嚴國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檢察官通知之期間、方法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嚴國勳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22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一路、永年街口附近,適莊榮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計程車及曾彥傑所駕駛之ZT-0308 自小客車,皆在上開道路內側快車道(東向)等候紅燈,而嚴國勳先自後擦撞莊榮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計程車右後方車身,再擦撞曾彥傑所駕駛之ZT-0308 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致莊榮隆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嚴國勳於肇事致莊榮隆受傷後,竟未將之送醫救治,亦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隨即駕車轉入九如一路附近之巷內停放後,另搭計程車逃離現場,經莊榮隆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嚴國勳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國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本院二卷第16頁反面);而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榮隆、曾彥傑於警詢中證述,互核相符,並有移送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 份暨所附採證照片共10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 -0000、6676-WY 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照片共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至15、17、21、22頁;偵卷第

4 至8 、17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互核相符,應堪採認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嚴國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與被害人莊榮隆發生碰撞後,明知告訴人已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救助傷者,反而駕車逃逸,輕忽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已經與受傷之被害人莊榮隆達成和解,並依雙方所約定之和解條件給付和解款項新臺幣7 萬元予被害人,並經被害人莊榮隆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6頁),可見被告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被告犯後復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經與被害人莊榮隆達成和解,已如上述。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再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且本件被告係觸犯肇事逃逸罪,而尚未與僅有車損之被害人曾彥傑達成和解,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方能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