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玉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玉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玉柱前因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95年度上易字第56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6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99年12月17日8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述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08048 號路燈桿前方(即旗津國中大門口右側)之際,為撿拾掉落之帽子,乃逕將前述重型機車暫停於道路中央,適郭松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前述輕型機車),直行駛至同一地點,見狀煞避不及,前述輕型機車之車頭部位因而擦撞前述重型機車之右側腳踏墊部位,郭松男為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頸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莊玉柱明知自己騎乘前述重型機車肇事致郭松男人車倒地,且郭松男應已受傷後,竟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主動通報警方,而僅將郭松男攙扶至路邊休息,及見郭松男表明身體多處疼痛並有意報警後,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前述重型機車離去現場逃逸。嗣員警接獲路人報案後到場處理,並依郭松男所提供之肇事者綽號「明富」並居住於「中洲」等資料,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莊玉柱、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4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言於前述時、地騎乘前述重型機車肇事,並因而致被害人郭松男人車倒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郭松男當時雖人車倒地,且表示手、腳等身體部位疼痛,但我將郭松男扶到路邊並查看郭松男手、腳部位均無傷勢,且地上也無任何血跡後,因趕著將就讀幼稚園之兒子及時送抵學校,才在徵獲郭松男同意之下,一度離開現場先行將兒子接送到校,惟嗣又匆匆趕回現場,我並無肇事逃逸犯行云云(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4頁、本院交訴字卷第
14、16頁)。經查:㈠被告於99年12月17日8 時5 分許,騎乘前述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08048 號路燈桿前方(即旗津國中大門口右側)之際,為撿拾掉落之帽子,乃逕將前述重型機車暫停於道路中央,適郭松男騎乘前述輕型機車直行駛至同一地點,見狀煞避不及致車頭擦撞前述重型機車之右側腳踏墊部位,郭松男也因而人車倒地,而被告見狀未對郭松男採取救護措施,復未主動通報警方,而係騎乘前述重型機車離去現場等情,為被告坦言在卷(本院審訴字卷第13頁反面),且經證人郭松男證述明確(偵卷第5-6 、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9-11頁)、蒐證照片(偵卷第14-2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本院交訴字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本院交訴字卷第26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㈡被告雖以首開情詞置辯,惟姑不論被告於已聽聞郭松男言明
因本案車禍事故致身體多處疼痛後,猶徒以接送幼子趕往幼稚園為由離去現場,而任令郭松男在未有任何救護(助)支援下,單獨停留現場,若謂被告要無肇事逃逸犯意、犯行,孰能置信?況查證人郭松男先於案發當日9 時許首次接受員警詢問時,明確陳稱:當時是2 車碰撞肇事並導致我本人受傷,而被告肇事後曾下車,我當時叫被告等一下,並表示要通知員警到場處理,但被告聽了就逃逸等語(偵卷第13頁);迄於100 年1 月4 日警詢、100 年2 月15日偵查中猶迭證稱:我發生車禍受傷後,被告扶我到路邊休息後就離開現場,並沒有留下聯絡電話,我在現場都等不到人,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偵卷第5 頁、第40頁),俱核與證人即本案率先到場之承辦員警鄭慶民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我約於99年12月17日8 時5 分許接獲本案之通報,並於當日8 時10分許趕抵現場,我到場時,肇事者已不在現場,只見郭松男一個人坐在人行道旁,郭松男當時向我表示腳部疼痛,還提到肇事者是他所認識居住在「中洲」、綽號「明富」之人(指被告,下同),但當郭松男一提到想報警後,「明富」就騎乘肇事機車離開現場。我通知救護車前來載送郭松男就醫後,持續待在現場等候小港分局交通隊之同仁到場測繪,直到當日
8 時40多分許才離開,而我當日在現場處理之30多分鐘近40分鐘期間中,完全沒有看到肇事者「明富」現身,最後我是依據郭松男所提供之資料,前往「中洲」查訪有無綽號「明富」之人,並經當地人指明「明富」之住處後,才在該住處內查獲被告等語(本院交訴字卷第14-15 頁),相互一致而無齟齬,自均堪採信,足見未對郭松男施以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之被告,非僅於離去現場之際,未隨手留下具體聯絡方式於先,且遲遲不返回現場妥處本案車禍事故於後,更係在聽聞郭松男表明有意報警後,旋逕自騎乘肇事車輛即前述重型機車離去現場。而郭松男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幾,即經救護車送至旗津醫院救治,當日再轉至阮綜合醫院,並經醫師診斷認明因車禍跌倒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一節,亦有阮綜合醫院病歷(偵卷第46-75 頁)及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各1 份在卷可資認定。末佐諸被告本不諱言其於離去現場之前,原已親耳聽聞郭松男表示手、腳等身體部位多處疼痛等語,益徵郭松男確因被告騎乘前述重型機車肇事而受有傷害,且被告明知此情,卻未對郭松男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主動通報警方,反而係在郭松男表明身體多處疼痛並有意報警後,即逕自逃離現場無訛。被告首開辯解,俱非事實,無足採信,至證人郭松男事後附和被告所辯而證稱:被告當初有說要先載幼子去學校,但我耳背沒聽清楚被告在說些什麼,而被告載幼子到校後曾返回現場,只是我已經被救護車送到醫院了,所以被告就一直四處找我,這些都是我事後聽被告說的云云(偵卷第40頁、本院交訴字卷第37-38頁),既非證人郭松男親身明確見聞之內容,而全係轉述被告所言,自顯無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自己騎乘前述重型機車肇事致郭松男受
傷,卻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主動通報警方,反而在郭松男表明身體多處疼痛並有意報警後,逕自逃離現場,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論本案車禍事故之責任究應如何歸屬,被告既明知自己騎乘前述重型機車肇事並因而致郭松男受傷,卻逕自逃離現場,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曾因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6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6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該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郭松男原即已相識達一、二十年,經2 人陳明在卷(偵卷第4 頁、第5 頁反面、本院交訴字第38頁),以雙方之交情及郭松男傷勢原非甚為嚴重等狀況,雖尚無解被告本案之肇事逃逸刑責,但郭松男畢竟易於循其本已熟知之綽號、住所等資訊,向被告追究車禍相關之民、刑事責任,則較諸當事人互不相識之一般肇事逃逸案件,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顯然較為輕微。再者,被告肇事致郭松男受傷後,業已賠償郭松男新臺幣(下同)5 萬元而與郭松男達成和解,且郭松男亦表明不再追究,有高雄市旗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存卷可按(偵卷第28頁);復次,被告之外籍再婚配偶尚未取得國民身分證,而其與再婚配偶並育有乙名甫滿6 歲之幼子,有戶籍謄本可按(本院交訴字卷第46頁),茍被告因本案入監執行,勢將產生更為嚴重之家庭、社會問題,本院斟酌前述各節,因認倘逕予宣告被告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刑7 月(因構成累犯須加重其刑),猶嫌過重,是以被告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依社會一般觀念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之法定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對郭松男施以必要之救護行為,且未報警,反逃離現場,原不宜輕恕。惟念被告之肇事逃逸犯行,並未釀致郭松男生命、身體更重大之危害,且郭松男所蒙受之身體傷勢原非甚為嚴重。又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本案之肇事逃逸犯行(偵卷第41頁),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猶知坦認部分客觀犯罪事實,且被告、郭松男間原有長達一、二十年之交情,是以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所生危害核屬較輕,而被告復已與郭松男達成和解,俱如前述。再審酌被告之學歷為初中畢業(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現無固定職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6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淑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