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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交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水益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5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水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水益於民國99年9 月29日凌晨3 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3 時30分)前不久,駕駛沈進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外車道(第3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凌晨3 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 時30分),被告行經同路與水管路交岔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右方被害人杜登守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2 車於接近中正路與水管路口時,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手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倒地滑出,被害人則受有頭部外傷、外耳道出血、左上肢及臉部多處擦傷、顱內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送醫後於99年9 月29日上午9 時許不治死亡。被告於明知或可得而知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甚至死亡之情況下,並未下車以採取任何必要救護之安全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主動告知個人身分資料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蔣瑞龍記下車牌號碼並報警,被告於99年9 月29日19時40分許經警方通知到案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等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㈡證人蔣瑞龍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又關於被告是否於99年9 月29日凌晨3 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水管路路口,駕駛自小貨車因過失與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後肇事逃逸之事實,證人蔣瑞龍於警詢之陳述(詳警卷第10頁第2 行以下至第11頁第3 行),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9年9 月29日凌晨3 時至3 點半左右,在高雄市○○區○○路、水管路口附近凱渥酒店上班,聽到撞擊聲後直接抬頭往前看,看到1 台小貨車、2 台機車經過,其中小貨車已經往前開在前面,1台機車已經倒地,倒在小貨車之右後方,之後該小貨車慢慢的往前開,其即騎乘機車追該小貨車,並記下該小貨車之車牌號碼等語相符(見本院交訴卷第50頁倒數第1 行以下至第51頁第24行)。是參酌前開說明,證人蔣瑞龍於警詢中就上開事實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蔣瑞龍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頁第14行以下至第42頁第2 行、交訴卷第12頁背面倒數第1 行以下至第13頁第4 行、第154 頁倒數第8 行以下至第157 頁背面第16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水益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嫌,無非以:證人即現場證人蔣瑞龍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擦撞痕跡比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家具行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為據。訊據被告劉水益否認有何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當日凌晨與沈進生一同前往高雄抓雞,因沈進生太累才由其開車,返回臺南途中,未發現被害人與其同向行車,行經事發路段時,未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聽到像東西掉下的聲音,以為係自己載運之雞籠掉下,而將車停下自駕駛座後方玻璃窗往後查看,未發現異狀就將車子開走,亦無見到蔣瑞龍自後方騎機車前來,事後警方告知其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且因被害人家屬主動找其與沈進生談和解,而與被害人家屬協商等語。是以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與被害人行車方向係屬同向,被告於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時,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而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導致被害人騎乘機車重心不穩失去平衡,人車均向左側傾倒,並向右前方滑行。經查:

㈠被告劉水益於99年9 月29日凌晨3 時24分前不久,駕駛沈進

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外車道(第3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害人杜登守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被告行經同路與水管路交岔口後,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倒地滑行至中正路與水管路路口,靜止於中正路路緣、水管路斑馬線前方,被害人則受有頭部外傷、外耳道出血、左上肢及臉部多處擦傷、顱內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送醫後經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0.96mg/L,嗣於99年9 月29日上午9 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審交訴卷第39頁第4 至12行),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交訴卷第13頁第5 至14行、倒數第

6 行以下至第13頁背面第5 行、第15至26行、第53頁背面第17至27行)。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蔣瑞龍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時站在機車倒地位置對向車

道的路邊,未聽見車子擦撞的聲音,只聽到跌倒滑行的聲音,未親眼看到碰撞情形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51頁第1 至7行、第51頁背面第5 至7 行)。是證人蔣瑞龍係因聽聞車輛倒地滑行之聲響,始抬頭查看,並未親眼全程目睹被害人車輛倒地之經過,且未聽到車輛碰撞及煞車之聲音,是其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害人及被告車輛行經案發地點時,被害人車輛發生倒地滑行之情形,但尚不能作為認定被告車輛與被害人車輛曾經發生碰撞之依據。

㈢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進時,在案發地點即中正路、水管路路口前方約236 公尺之中正路上(即中正路318 號「依勢丹傢俱」前),係行駛於第3 快車道內,通過該處約2 至3 秒許,被害人始騎乘重型機車通過上開路段,並行駛於第3 快車道右方外側之機車道上,在被告、被害人陸續通過該路段後約39秒左右,該路段均無其他機車通過之事實,業據本院勘驗「依勢丹傢俱」所架設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0 年8 月1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00014433號函檢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13頁第5 至14行、倒數第6 行以下至第13頁背面第5 行、第18至26行、第53頁背面第17至27行、第71至74頁)。可知於事故發生地點前方約236 公尺處,被告係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前方,並非行駛於被害人後方或併行,且前後間隔約相差2 秒。又被告駕車通過中正路與水管路交岔路口前1至2 秒許,1 輛機車自中正路右側之水管路騎乘而來,在監視器畫面3 時24分14秒許,行進至水管路口斑馬線由北往南計算白色第五至7 格處,隨即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機車道行駛,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通過上開路口後,被害人之重型機車於2 秒後(約監視器畫面3 時24分19秒許),車體朝左方向倒地,滑行至中正路路緣、水管路斑馬線由北往南計算第五至7 格前緣之事實,亦經本院勘驗「藝術石材傢俱」(位於中正路、水管路,離「依勢丹傢俱」所架設之監視器約236 公尺)所架設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13頁第5 至154 行、倒數第6行以下至第13頁背面第5 行、第15至26頁)。由上開「藝術石材傢俱」所架設之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車輛在經過中正路、水管路路口時,該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距離水管路路口之斑馬線尚有一段距離,並無明顯占用中正路南往北機車道之情。而被告車輛行駛至中正路、水管路路口時,雖曾遇1 機車騎士自水管路方向騎出進入中正路,惟衡諸常情,事故發生之地點,距離「依勢丹傢俱」雖有236 公尺遠,依一般駕駛習慣及當時正值深夜,車流量稀少,如無遇突發狀況,被告車輛應仍沿該第3 快車道直行,被害人車輛應仍沿機車道直行,且依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車輛係行駛在快車道正中間;被害人機車係騎乘在機車慢車道內,則在正常行駛下,兩車是否會發生碰撞,實屬可疑。又駕駛人行進中,如欲閃避突然出現之右方來車,應迅速將車輛朝左方行駛閃避,應不會再向右方偏移,以免與右方來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車輛亦不至於因水管路之機車騎入中正路,而偏向右側,致壓縮右側機車道上被害人機車之騎乘空間,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㈣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右側掀板外側雖

有2 段疑似黑色橡膠物質附著物,前段距離地面高度約92至93公分,後段距離地面高度約88至90公分,刮痕長度總長度約40公分。然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左手把手握把距離地面高度約98至101 公分,且前端嚴重摩擦之事實,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1頁)。足見機車左手握把之高度高出自用小貨車右側前段刮痕約6 至9 公分、高出右側後段刮痕高度約10至13公分,自用小貨車右側之刮痕與機車左手握把之高度並不相符,是否即為二車擦撞之痕跡,已有疑問。另自卷附上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照片以觀,該自小客車右側除公訴意旨所指之黑色刮痕外,另有多數非黑色刮痕,自右側車斗前方延伸至後方,長度較黑色刮痕更長,且刮痕位置在黑色刮痕之上,高度不一,有上開貨車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1頁)。以上開小貨車右側掀板外側中段之刮痕為例(見警卷第19頁),如該刮痕係被告駕駛車輛超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時所致,該刮痕之高度應不致由前往後越來越高,且依一般人騎乘機車時,雙手握住機車手把後,左右手肘應會較機車手把突出,如被告車輛係自後方刮擦被害人騎乘之車輛,被害人之左手肘應會先遭擦撞,不至於擦撞左手握把;又本件如係被害人機車自後方向前擦撞被告車輛,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亦係行進之情形下,被害人車輛之速度除須較被告車輛之速度為快始有可能,再依被害人機車在被告車輛經過水管路口後約2 秒始滑行至路口之情研判,當時被害人機車之速度應未高於被告車輛之速度。因在肇事地點前方236 公尺處,被害人係在被告車輛後方騎乘機車;而被害人機車倒地時,車速又低於被告車輛,則被告車輛在前,是否會與在後之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實有可疑。是依通常經驗以觀,尚難由該自用小貨車之右側刮痕,據以推認係遭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擦撞或遭勾擦所致。又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鑑識中心採樣該機車左手把末端及磨損部分、左煞車手把部分鑑定結果,均無藍色油漆附著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 0年9 月23日高市警鑑字第1000080219號函及所附現場勘查報告書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100 至101 頁)。亦徵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並無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跡證,難認二車有何相互擦撞之事實。

㈤被告於99年9 月29日之警詢筆錄雖載稱:「我從後照鏡看見

機車倒臥於地上」、「我的所開自小貨車車號0000-00 號車輛是在右邊車身與對方的機車左手把發生擦撞」等語(見警卷第2 頁倒數第1 行、第3 頁第3 至6 行),然被告否認其當時曾陳述上開話語。嗣經本院於100 年5 月3 日當庭勘驗撥放上開警詢錄音帶,勘驗結果為:(問:你知道在那邊與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答:我不知,我是聽到聲音,我有停下看我載的東西是否有掉下,由後照鏡看,因後有一個鏡子,我是轉頭過去看。(問:看到什麼?)被告答:看到一臺車倒在那邊。(問:然後呢?)被告答:有一個人從那邊走過,我想可能有人跌倒,我就離開。(問:你從後照鏡看到?)被告答:倒在那。(問:有看到人嗎?)被告答:沒看到人。(問:有看到一臺車倒在路邊?)被告答:就瞥見光線有一臺車在那邊。(問:有一機車的人摔倒就對了,你也不知與你發生事故?)被告答:我也不知有去撞倒或怎樣。(問:你就開車?)被告答:我就離開了。(問:你也沒下車?)被告答:我是沒下車。(問:你就開車離開現場?)被告答:嘿。(問:因比對到你的車與對方車、你是否知道有相擦之處,你貨車在右邊車身將對方機車左手把?)被告答:是你們比對出來說有這樣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98頁倒數第5 行以下至第102 頁第1 行)。是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警詢中,並無自承「我的所開自小貨車車號0000-00 號車輛是在右邊車身與對方的機車左手把發生擦撞」等語。且徵諸被告於上開供詞前後仍維持並未擦撞被害人之供稱,再輔以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犯罪之唯一證據,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刑事訴訟法規定。準此,即難據上揭警詢筆錄,遽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確有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㈥又被告辯稱:其聽到撞擊聲後,誤認係所載運之雞籠掉下來

,而停車查看等語,依被告所駕駛之車斗上置放之雞籠僅1層,且高度未超過周圍護欄,而該路段並非顛簸,被告是否確係因擔心載運之雞籠掉落而減速查看,雖非無疑,惟事發時間係凌晨,該路段車流不多,如有碰撞聲響應較明顯,被告於聽聞碰撞聲後,基於好奇或有疑之心理,而回頭確認,在回頭看見被害人機車倒地、又有人自分隔島走過,因認被害人機車倒地之原因與其駕駛行為無因果關係再繼續駕駛返回工作崗位,亦非不符常情。再者,證人蔣瑞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後來自用小貨車慢慢的開走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50頁背面第20至21行),足見車禍發生後,被告於回頭觀望後,再行駕駛之行為並無出現異常,此與一般肇事者於知悉肇事後,為逃逸多會加速或轉向之情迥異。足認被告主觀上應確非因知悉與被害人擦撞肇事始減速查看。

㈦被告與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雖曾談論和解,且亦由上開自

用小貨車所投保之強制責任險出險,給付被害人家屬160 萬元(參本院交訴卷第154 頁第15至19行)。而參以被告於99年9 月29日警詢時,警方問:「我告訴你,對方是頭流血,送長庚。我調相片給你看,這裡擦撞的,這是機車道,這是快車道,你開這邊,他行駛這條,這樣就符合了。這臺車牌000-00 0,沒問題了。相片提示BVG-326 就是交通事故這件,對喔?」等語。被告則答:「對」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因警察告知有擦撞等語,並非無稽。加以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保險公司同意出險理賠,被告又身涉本件過失致死、肇事逃逸嫌疑下,被告為息事寧人而和解,尚屬合情、合理,不能以被告事後願意和解,即認被告確係與被害人發生擦撞。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誠屬憾事;然尚難據上開證據,而遽認本件係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前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而本件被害人之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長度19.3公尺,且證人蔣瑞龍沒有聽到煞車聲音,被害人是否因不勝酒力而精神不濟致操作不慎或其他不明原因,失控向左傾倒,亦非無疑。是本件公訴意旨就其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因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則在無證據證明肇事下,被告駕車離開現場,尚難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從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沈進生,惟證人沈進生目前並無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拘提未果,又經警員前往住所,其母表示沈進生已許久未返家,無法聯絡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9 月7 日南檢侵廉100 助421 字第55085 號函檢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3至98頁),本院認無從傳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