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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刑補字第 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刑補字第6號聲 請 人 吳光雄

黃坤源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吳光雄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

黃坤源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吳光雄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7年1月2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聲請人接見通信,於97年3月2日延長羈押,迄97年3月10 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羈押原因消滅為由將聲請人釋放止,共遭羈押69日。該案嗣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於同年7月26 日確定。爰請求准予按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日,共計給付345,000元作為補償。

㈡聲請人黃坤源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7年2月2

6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聲請人接見通信,迄97年4月 23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羈押原因消滅為由將聲請人釋放止,共遭羈押58日。該案嗣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 143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於同年7月26日確定。爰請求准予按羈押日數以5,000元折算1日,共計給付29萬元作為補償。

二、按冤獄賠償法雖已修正為刑事補償法,經總統於100 年7 月

6 日公布,並定自100 年9 月1 日起施行,然基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聲請人吳光雄、黃坤源主張發生賠償原因事實發生之時間在100年8月31日以前,即在冤獄賠償法修正前,基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即應適用冤獄賠償法規定,決定應否賠償及其金額,另關於補償之程序事項,則適用刑事補償法,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補償,由原無罪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 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該案偵查中遭羈押於看守所,嗣經判處無罪確定,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 2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之機關,亦即本院提起刑事補償(冤獄賠償)之請求,合於法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又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6 項規定甚明。另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固另定明受害人於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然司法院大法官既於99年1月29日,以釋字第670號解釋文認該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且現行刑事補償法亦已刪除冤獄賠償法之該項規定,而於第4條第1項另明文:「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是故,於適用冤獄賠償法規定以決定應否賠償及賠償金額時,自應嚴守司法院大法官前述解釋意旨,並參酌現行刑事補償法之修訂妥為決定:

五、經查:㈠聲請人吳光雄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罪

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於 97年1月2日下午4時45分許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2日聲請羈押,本院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訊問後,認聲請人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難以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即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97年3月 10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認已無羈押之原因而當庭釋放聲請人止,聲請人共受羈押69日,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5號卷、97年度偵聲字第160號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71號、97年度偵字第 1172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又聲請人黃坤源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

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7年2月13日發布通緝(通緝文號:雄檢惟偵大緝字第000675號),嗣於97年2月26日上午8時40分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緝獲到案,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7年2月26日聲請羈押,本院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訊問後,認聲請人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難以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即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97 年4月23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認已無羈押之原因而當庭釋放聲請人止,聲請人共受羈押58日,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 234號卷、97年度偵聲字第285號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緝字第476號卷宗核閱屬實。

㈢本院核閱聲請人2 人於本院羈押審查及其前之歷次供述,僅

單純否認犯罪,要無妨礙或誤導偵查之情事;且渠等2 人之受羈押,係因其坦承有交付現金等語,並非因其等行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受保安處分之情節重大事由,或係因其本身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即無冤獄賠償法第 2條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存在;且聲請人之聲請並未逾越2年內之法定期間,是其聲請自應予准許。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吳光雄於受羈押前擔任會計工作,收入約一

個月25,000元,學歷為臺灣大學農業化學系畢業,聲請人黃坤源於受羈押前擔任生產線作業員之工作,月入約35,000元,學歷為國中畢業,聲請人吳光雄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輛,聲請人黃坤源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及汽車1輛等情( 見聲請人97、98、99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考量其等因羈押所受之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 3,000元為適當,爰就其等所受羈押之日數,聲請人吳光雄部分自97年1月2日起(依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6項之規定,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逮捕時起算)至97 年3月10日經檢察官當庭釋放日為止(依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81年1月26日臺賠字第111號函示研討意見,開釋當日應計算入冤獄賠償請求之羈押日數)共計69日,准予賠償 207,000元(計算式:3,000×69=207,000),超過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黃坤源部分,則自97年2月26日至97年4月23日經檢察官當庭釋放日為止,共計58日,准予賠償174,000元(計算式:3,000×58=174,000 ),超過此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 3條第1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