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審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獻堂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964 號、第3379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54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獻堂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張獻堂明知本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即其父親張宗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為騷擾之行為、且須於民國99年10月25日遷出張慧娟之住所,竟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對告訴人實施毆打等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至99年11月11日下午仍未遷出張慧娟之住所。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同條第3 款遷出住所命令之違反保護令罪共2 罪,及犯刑法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所訂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80 條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2 件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予以漠視並違反,致被害人等分別受有身體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受非難,復審酌被告於99年間已因違反保護令、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9年審簡字第3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足見被告並無反省之意,並綜合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係國中肄業、無業、家境貧寒(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告訴人至今仍不願原諒被告,與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分別求處有期徒刑6 月等語,尚屬過重,爰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裁判日期:201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