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隆興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律師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30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419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隆興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隆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隆興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符合農牧用地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告於主管政府機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後,未依限處理,又自民國100 年1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允諾將儘速使本件兩筆土地之使用合法化,迄今仍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復未依規定恢復土地原狀,恣意延續違法狀態,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已坦承犯行,尚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者,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惟其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經高雄市政府於99年7 月14日向偵查機關舉發後,迄今遲未使土地之使用合法化,本院依此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6306號被 告 柯隆興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曾劍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隆興明知坐落高雄縣○○鄉○○○段1311及13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依據區域劃法第15條之規定分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特定專用區用地應依該特定目的使用、農牧用地僅能作為農作、農舍、農業設施等與農業有關之使用,不得興建鐵皮屋及作為倉庫使用,且明知區域計劃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劃法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劃,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柯隆興竟於民國90年5月3日起,分別向柯隆發、高黃阿玉承租系爭土地後,未經許可,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將原已興建之鐵皮屋僱工加以整修後供己所營「利洲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下稱利洲公司)堆放樹薯、玉米澱粉及分裝之倉庫使用,而違反土地管制分區使用土地之規定。嗣經高雄縣政府發現,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於98年8月10日以府地用字第0980204623號函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限令柯隆興於98年10月1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
詎柯隆興經向高雄縣政府二度申請准予展延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期限,惟迄期限屆至後,仍置之不理,經高雄縣橋頭鄉公所派員於99年6月8日前往系爭土地勘查結果,發現柯隆興仍將上揭鐵皮屋供己所營之上開利洲公司作倉庫使用,而未依規定恢復原狀或作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柯隆興於偵查中之供│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述(見他卷第45至47頁99│事實。 ││ │.8.3訊問筆錄) │ │├──┼───────────┼────────────┤│ 2 │證人即高雄縣政府承辦人│同上。 ││ │鍾啟南於偵查中之證述(│ ││ │見他卷第42至44頁99.8.3│ ││ │訊問筆錄) │ │├──┼───────────┼────────────┤│ 3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同上。 ││ │詢(明細)、高雄縣政府│ ││ │99年8月9日府地用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函│ ││ │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 ││ │年8月4日農企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文、高雄│ ││ │縣政府99年7月14日府地 │ ││ │用字第0990165366號函文│ ││ │暨所函附之高雄縣橋頭鄉│ ││ │公所98年7月6日橋鄉民字│ ││ │第0000000000號函文(含│ ││ │高雄縣橋頭鄉非都市土地│ ││ │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 ││ │1份)、高雄縣政府98年7│ ││ │月9日府地用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文(含高│ ││ │雄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 ││ │案件陳述意見通知書2份 │ ││ │及被告柯隆興陳述意見書│ ││ │1份)、高雄縣政府98年7│ ││ │月21日府地用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文(含現│ ││ │場照片2張)、高雄縣政 │ ││ │府建設處98年7月28日建 │ ││ │處使字第0980004471號函│ ││ │文、高雄縣政府98年7月 │ ││ │28日府農務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文、高雄│ ││ │縣政府98年8月10日府地 │ ││ │用字第0980204623號函文│ ││ │(含高雄縣政府違反區域│ ││ │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 ││ │證書各1份)、高雄縣政 │ ││ │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 │、被告柯隆興所書立之陳│ ││ │情書、高雄縣政府98年9 │ ││ │月25日府地用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文(含被│ ││ │告柯隆興所書立之陳情書│ ││ │)、高雄縣政府99年2月9│ ││ │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 ││ │號函文、高雄縣政府99年│ ││ │6月1日府地用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文、高雄│ ││ │縣橋頭鄉公所99年6月8日│ ││ │橋鄉民字第0990007155號│ ││ │函文(含查明現狀是否已│ ││ │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 ││ │用之項目之現場照片5張 │ ││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 │高雄縣橋頭鄉地籍圖查詢│ ││ │資料、高雄縣政府地方稅│ ││ │務局99年房屋稅繳款書及│ ││ │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暨 │ ││ │現場照片2張(見他卷第1│ ││ │至29頁及第49至52頁、偵│ ││ │查卷第5至7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21條之規定,而犯第22條之違反分區管制土地,不依該管縣政府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命令之罪嫌。請審酌被告未依法令規定使用土地,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恢復原狀,卻未能依限為之,且迄今並未拆除系爭土地上所整修之鐵皮屋,並恢復系爭土地原狀,業據被告及證人於偵查中供認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對於整體環境之影響,尚屬有限,復已覓得土地,並積極計畫搬遷中,有被告於99年8月3日當庭提出之土地登記地類謄本2紙附卷可查(見他卷第54至55頁),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至4頁)等情狀,予以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