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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審侵訴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侵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斌賓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斌賓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斌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下列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按本件被害人0000-000000 號女子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有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上開犯罪事實發生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先後5 次對被害人所為之性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罪,屬就被害人係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之罪,自毋庸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間係未滿16歲之人,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共計5 次,影響被害人身心之正常發展,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其係00年0 月00日出生,犯案時年僅20餘歲,年輕識淺,且為上開犯行時,與被害人係男女朋友,其中末4 次犯行係於被害人主動要求居住在被告住處之期間所發生,業據被告及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綦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被 告 黃斌賓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斌賓於民國100 年1 月間,透過網路結識代號0000-00000

0 號女子(00年0 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雙方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黃斌賓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於100 年2 月中旬某日,帶同甲女前往其友人位在高雄市鳳山區住處,經甲女同意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性交1 次;復自10

0 年6 月中旬起,至100 年7 月中旬止,帶同甲女返回黃斌賓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0樓住處居住,期間在黃斌賓住處房間內,經甲女同意後,陸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性交共計4次。

嗣因甲女之父(卷內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向警方申報甲女失蹤,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知悉甲女未滿16歲││ │之自白。 │,仍與甲女發生5次性交行 ││ │ │為之事實。 │├──┼───────────┼────────────┤│(二)│1.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甲女與被告於上開時地有5 ││ │ 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次性交行為之事實。 ││ │2.告訴人乙男於警詢、偵│ ││ │ 查中之指訴。 │ │├──┼───────────┼────────────┤│(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甲女處女膜五點與七點鐘方││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向有陳舊性撕裂傷之事實。││ │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其先後5 次犯嫌,時間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貴院斟酌被告年紀尚輕而思慮不週,又行為當時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而合意發生性交行為,及被害人表明不提告訴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41 條第3 項準略誘罪嫌乙節。經查,訊之甲女到庭陳稱:我因為在家不溫暖才去外面住,是我自己想到被告家居住等語,暨乙男亦陳稱:甲女離家期間,有打過3 次電話回來,也有直接來我工作地點跟我拿錢,我有問甲女住在何處,但她不願說,所以沒追問等語,是甲女既係主動離開乙男住處,期間亦有與乙男進行聯繫,難認被告有何積極主動作為誘使甲女脫離乙男之家庭監督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原應為不起訴處分,然若能成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