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侵訴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永煌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510、1511號、100年度偵字第3002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董永煌犯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董永煌於民國96年12月間在其任職屏東縣恆春鎮某飯店內結識代號00000000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雙方並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董永煌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家庭之犯意,於97年2月27日引誘A女脫離其母(警卷代號:00000000A,姓名等身分資料詳卷,下稱B女)之監督保護,並將A女帶往屏東縣恆春鎮益大民宿及屏東縣○○鎮○○路○巷○號等處共同居住,使其母陷於不能行使親權之狀態。董永煌復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上開同居期間,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迄97年3月11日下午6時5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鎮○○路彩紅菱KTV將兩人查獲。
二、董永煌在A女返家後,另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家庭之犯意,於97年3月25日再次引誘A女脫離其母B女之監督保護,並將A女帶往彰化縣旅館共同居住,使B女陷於不能行使親權之狀態。於上開同居期間迄97年6月10日發現A女懷孕之日為止,董永煌復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接續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為性交行為數次。董永煌隨後又攜A女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居住,A女並於98年1月5日以張薇葳之名義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產下兩人之女(董永煌涉嫌偽造張薇葳署押部份,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0年7月14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與大智街口為警查獲。
三、案經B女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友姓名或其關係等個人基本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其母B女身分資料暨A女與被告同居處所,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董永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9月26日法醫證字第1000005179號函及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鑑定結果認A女產出之女,與被告之間很可能〈機率99.989%〉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9月13日新北醫歷字第1000010332號函檢附張葳薇病歷資料等件附卷可據,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和誘未滿16歲之男女,以略誘論,刑法第2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和誘,係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須將被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其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即使有監督權之人對於被誘人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況,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董永煌於97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1日、97年3月25日至100年7月14日兩度引誘A女脫離其母B女之監督保護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罪。又按刑法上和誘罪性質為繼續犯,被誘人一經移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即為該罪之實行,不另成立和誘行為,故被告第2次(即97年3月25日至100年7月14日)和誘A女脫離家庭而與自己同居之行為,雖繼續進行至A女滿16歲以後,仍僅成立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240條第1項和誘罪,尚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又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範目的,係因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對之為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再者,「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㈠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㈡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於97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1日、97年3月25日至同年6月10日與A女同居期間,以手指、性器插入A女性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被告固屬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本件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令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公布之)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又本件被告於97年3月25日至100年7月14日間,雖與同居之
A女為性交犯行多次,惟考量其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犯罪目的單一即皆係對A女為性交行為,犯罪手段亦皆相同,且為性交之數行為,時間尚可認密接,其各自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將之評價上為接續犯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即犯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2罪、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2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竟不顧其母B女制止,和誘其脫離家庭,破壞家庭親倫和諧關係,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影響社會法益甚鉅,復對身心未臻成熟之A女為性交,影響A女身心正常發展至為深遠,所為原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且已與A女及所生子女共組家庭,併斟酌其學歷為高工肄業、現擔任搭鐵皮屋工人等一切情狀,暨其各次和誘A女脫離家庭之期間、性交次數等各罪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241條第3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 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冠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罪)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