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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審侵附民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0000-0000.被 告 王登元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0年審侵訴字第10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壹佰年拾月拾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刑法第227條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之母親,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 、5 月間,經由網路聊天室認識國中2年級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雙方隨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自99年5、6月間某日起至100年3月間某日止,分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中正大飯店」、高雄市○○區○○○路○○號之「六合大飯店」,或高雄市左營區A女父親之住處等地,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共計10次,案發至今,被告無誠意向原告道歉認錯,並持續與A女交往,致使A女與原告親子關係惡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對A女為上開10次性交行為,惟無法賠償4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自99年5、6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3 月間某日止,分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中正大飯店」、高雄市○○區○○○路○○號之「六合大飯店」(現更名為六合日麗飯店) ,或高雄市左營區A女父親之住處等地,於徵得A女同意後,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共計10次,A女並因而懷孕流產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0年審侵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對被告為科刑判決在案,自堪信為真實。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有對A女為上揭性侵害犯行,已如上述,而原告既係被害人A女之母,乃A女之至親及扶養保育A女之人,A女因被告上述行為身心遭受侵害,原告必然感受精神上莫大之不捨及痛苦,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母親之身分關係及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對A女保護及教養之身分法益,衡酌上揭侵害結果,情節應屬重大,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分別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次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爰就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金額,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00年0月00日生)、現任職飲料店服務人員,每月薪資所得1萬

2 千元、名下無不動產、車子、存款或股票、無扶養親屬或子女;原告則為高職畢業、現於加工出口區任職,每月薪資所得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車子、存款或股票、扶養有2名女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與A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始合意為性交行為及被告對於未滿16歲尚屬稚齡之A女所為性交行為之手段、次數,並造成A女流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17萬元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侵害其身分法益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本院仍據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