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帝隴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簡枝萬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0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帝隴企業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下稱旭勞公司」更正為「(下稱旭榮公司)」、第4行至第5行「交由帝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帝隴公司)承攬」補充為「交由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帝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帝隴公司)承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帝隴公司為被害人吳清吉之雇主,其代表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又被告為法人,應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未依法律規定,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致發生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職業災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600萬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審勞安易字第3號卷),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帝隴公司為法人,無從服勞役,自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