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33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簡字第18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林鑫宏之姨子林素卿,與被告黃淑珠係朋友關係,於99年12月7 日6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林素卿所經營之「每一天早餐店」店內,因故發生爭執,告訴人林鑫宏當眾於「幹你娘雞巴」穢語公然侮辱被告黃淑珠(林鑫宏涉犯妨害名譽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58號判決),被告黃淑珠則以「你這個查圃人怎麼那麼無錄用」等語侮辱告訴人林鑫宏。因認被告黃淑珠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14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淑珠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公然侮辱罪依上開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