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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審易字第 1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5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基宏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935號、99年度偵緝字第2936號、99年度偵緝字第2937號、100年度偵字第84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基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黃基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基宏於民國98年6 月前某日,知悉吳福建與林慶和、王蔣秀金與蔣筱青等人有債務糾紛,經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1742號債務清償事件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竟向吳福建與其子吳曜男謊稱:可為其處理上訴第二審與聲請假扣押等訴訟事宜云云,致吳福建、吳曜男陷於錯誤,吳福建、吳曜男遂分別於98年6 月1 日、98年6 月30日交付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1萬8,000 元予黃基宏作為律師費、假扣押費用、裁判費等訴訟費用,詎黃基宏收取上開金錢後並未繳交訴訟費用或聲請假扣押,直至吳福建接獲本院98年10月19日命補繳裁判費之民事裁定後向本院查詢,方知悉受騙上當。

(二)徐燦龍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積欠稅金與交通罰鍰未繳,經友人介紹認識黃基宏,黃基宏向徐燦龍保證可為其處理該車相關問題,並謊稱:經其向監理機關調查後,發現上開自小客車積欠稅金與罰鍰數額為14萬1,000元云云,致徐燦龍陷於錯誤,遂於99年1 月7 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高雄工專前交付現金14萬1,000 元予黃基宏,黃基宏則簽發同額本票一張作為收據憑證。詎黃基宏向徐燦龍收取上開金錢後,並未前往監理機關繳清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稅金與罰鍰,徐燦龍因苦等不到監理機關之清償證明,屢次向黃基宏詢問催辦,惟黃基宏避不見面,徐燦龍方知受騙上當。

(三)林漢平於98年6 月間在高雄市○○路偶遇其子過去之跆拳道教練黃基宏,黃基宏於閒聊中得知林漢平當時待業中,遂向其謊稱:有門路可為其介紹在監理所開車之工作,惟需約3萬6,000 元打通關節,因直接交付現金恐留下證據,故須依其指示交付款項云云,林漢平因急需工作信以為真,遂先於98年10月20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右昌郵局前交付現金5 萬元予黃基宏後,又分別於98年11月13日下午1 時許、98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右昌郵局匯款10萬元及3 萬6,000 元至黃基宏所指定其女黃挺君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前後交予黃基宏共18萬6,000 元,欲作為買通高雄市監理所所長之紅包,黃基宏則交付發票人為劉世宏、發票日期98年12月5 日、面額15萬元、票號YA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作為溢額退款,並以監理所已將其內定錄取、至遲99年農曆年後就可以上班云云搪塞。嗣林漢平於99年1 月6 日向銀行提示上開支票,發現該支票帳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待至99年2 月28日左右仍未接獲監理所上班通知,方知受騙上當。

(四)黃基宏知悉孫健洧之父孫億興與陳麗玲、林富倉等人有債務糾紛,竟主動向孫健洧詐稱:其與許多檢察官、調查員熟識,可為孫健洧處理上開債務協商法律問題云云,致孫健洧陷於錯誤,於99年8 月間某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黃基宏,作為法律訴訟費用,並由孫億興與黃基宏於99年8 月12日簽立債務協商委任合約書,約定一個月內未處理完畢即終止合約返還委任金。詎黃基宏收取上開金錢後即避不見面,亦未為孫健洧進行任何訴訟程序,孫健洧至此方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吳福建、徐燦龍、孫健洧告訴暨林漢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其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核與告訴人吳福建、證人吳曜男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336號卷《下稱偵8336號卷》第3 至4 頁、22至24頁、99年度偵緝字第2935號卷《下稱偵緝2935號卷》第39至42頁),並有被告簽發予告訴人吳福建之收據影本1 張、本票影本4 張、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42號補繳裁判費裁定影本

1 份在卷可稽(見偵8336號卷第5 至11頁);就其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核與告訴人徐燦龍於偵訊中之陳述相符(見偵緝2935號卷第42至43頁),復有被告簽發予告訴人徐燦龍之本票影本1 張、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0 年2 月8日高市西稽機字第1002600594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384 號卷第4 頁、99年度偵緝字第2936號卷第21頁);就其中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核與告訴人林漢平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90004226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10頁、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5319 號卷第8 至10頁),復有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影本2 張、被告簽發予告訴人林漢平之本票影本、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1 張、被告之女黃挺君前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劉世宏票據信用記錄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4、18至29頁、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2937號卷第26、28至31頁);就其中犯罪事實一、㈣所示部分,核與告訴人孫健洧於偵訊之陳述相符(見偵緝2935號卷第9 至10頁),且有債務協商委任合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480號卷第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分別先後多次向告訴人吳福建、被害人吳曜男及告訴人林漢平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係一行為,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侵害法益有別,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一般民眾較不諳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相關規定之弱點,以各種藉口向告訴人、被害人謊稱可為其等處理訴訟案件、行政罰鍰,甚至利用告訴人林漢平求職殷切之心態,向其謊稱可為其以送紅包、走後門賄賂高雄市監理所所長之方式,協助其進入高雄市監理所任職,不僅造成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更嚴重影響人民對於司法、行政機關之信賴,破壞國家司法、行政公正形象,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其向告訴人吳福建、被害人吳曜男詐得之款項為71萬8,000元;向告訴人徐燦龍、林漢平、孫健洧詐得之款項則分別為14萬1, 000元、18萬6,000 元、20萬元,及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陸續與被害人吳曜男(代理吳福建,100 年4 月20日)、告訴人徐燦龍(100 年4 月21日)、告訴人林漢平(99年4 月8 日,告訴人林漢平並於同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告訴人孫健洧(100 年11月11日)達成和解(達成和解日期分別如上開刮號內日期所示),其中就告訴人徐燦龍、林漢平、孫健洧部分已全數賠償完畢,被害人吳曜男部分則有依和解條件按月給付,至100 年10月20日止已付款15萬元等情,除據告訴人林漢平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卷第9 至10頁)外,並有和解書5 份、收據2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張賜龍律師事務所簽收單1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單2 份在卷可稽(見偵緝2935號卷第、54至55、57頁、警卷第31至32頁、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539號卷第57、68、90至92頁)。另審酌被告係在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向警察、檢察機關提出告訴後,始逐一與其等達成和解之情形,且本件犯罪情節嚴重、犯罪次數達4 次,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