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5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聰吉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聰吉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聰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王聰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曾因於81年、86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詐欺案,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5 年8月、7 月確定,經合併計算假釋,嗣於93年2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5年11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被告有前揭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崑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2 條第 2 項、第 60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 60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532號被 告 王聰吉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街29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聰吉為址設高雄市○○區○○街2號「百立瀝青有限公司(下稱百立瀝青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從事瀝青混凝土之製造。百立瀝青公司原應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詎竟未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即於99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在上開工廠擅行操作,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發現後,以99年10月25日高市環局一字第0990060765號函,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令應立即停工。詎王聰吉明知前開停工命令,竟基於違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未遵行該停工命令,在上址續行操作。嗣於99年11月3日,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至上址稽查時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聰吉固不否認其為百立瀝青公司負責人,且百立瀝青公司有收受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停工命令,並於收受停工命令後繼續操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行,辯稱略以:伊只是讓機器試車不是從事生產,所以不算是違反停工命令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0月14日之稽查記錄(含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0月25日高市環局一字第0990060765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1月3日公害稽查記錄工作單、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有限公司登記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1月25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00008611號函(含送達證書及99年11月3日稽查之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前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0月25日高市環局一字第0990060765號函文說明三已明白告知:……………。惟查貴公司尚未符合規定,故於本局發函通知同意進行試車前,貴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試車。則前開函文既已命令百立瀝青公司停工,且不得以任何方式試車,顯見所謂「試車」亦屬違反停工命令之行為,故被告辯稱不是從事生產,所以不算是違反停工命令云云,顯係狡辯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前段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參考法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2 條第 2 項、第 60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 60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