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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審易字第 15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5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玉蘭

蘇聰發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573號、100 年度偵字第10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玉蘭與告訴人王麗鴻、吳秀蘭、鄧啟民及蘇進源因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3日以99年度岡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被告王玉蘭應給付告訴人王麗鴻、吳秀蘭、鄧啟民及蘇進源各新臺幣(下同)9 萬元,及均自99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於99年5 月24日確定。詎被告王玉蘭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其夫即被告蘇聰發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居處前,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交付予不詳之友人,足生損害於債權人王麗鴻、吳秀蘭、鄧啟民及蘇進源之債權。因認被告王玉蘭、蘇聰發共同涉犯刑法第

356 條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239 條前段、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玉蘭被訴前開毀損債權部分,業經告訴人王麗鴻、吳秀蘭、鄧啟民及蘇進源於100 年9 月16日出具和解書(內容含撤回告訴之意旨)各1 份予被告王玉蘭,並由被告王玉蘭於100 年9 月21日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復經本院依職權與告訴人王麗鴻等4 人確認無誤,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4 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王玉蘭、蘇聰發既被訴為上開罪嫌之共同正犯,則告訴人王麗鴻等4 人對被告王玉蘭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被告蘇聰發。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3 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