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彥其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1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簡字第24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彥其與告訴人吳金祥係高雄市○○區○○○路1352之1 號學聯短期文理補習班之同事,被告因告訴人對外講述其要離職一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5 日夜間,在上開補習班高一數學班教室內,向教室內學生表示「你知道大曾老師為什麼會知道這件事嗎?…是吳老師去告密的」、「然後,然後我一直,我本來想要罵他是狗,可是我覺得我罵他是狗我怕他會告我,他會說我在詆毀他」;復於同年10月6 日夜間,於上址高三數學班教室旁,再以「我有跟樓下那隻狗講」、「老闆沒有講,我跟那隻狗講,那隻狗就會去講」等漫罵言詞影射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14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彥其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公然侮辱罪依上開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