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基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上開2罪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嗣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家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3681號被 告 黃明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路932巷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基之子於民國100年4月8日因跌倒受傷,惟黃明基之妻黃金映並未帶往就醫而引發黃明基之不滿,雙方於100年4月9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路932巷22號住處,為上開情事發生口角爭執,詎黃明基竟進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動手毆打黃金映,造成黃金映受有雙側顳部疼痛、雙側頸部瘀青之傷害,黃金映持手機欲報警時,黃明基奪下該手機並將該手機往地上丟摔,造成該折疊式手機自機身折疊處斷裂而毀損;嗣雙方搶奪水果刀時,復造成黃金映受有左手第四指割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金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明基於警詢時及本│1、被告黃明基毀損告訴人黃 ││ │署偵查中之供詞辯述 │ 金映手機之事實。 ││ │ │2、被告黃明基與告訴人黃金 ││ │ │ 映搶奪水果時,造成告訴 ││ │ │ 人黃金映手指割傷之事實 ││ │ │ 。 ││ │ │3、被告黃明基辯稱僅動手推 ││ │ │ 告訴人黃金映云云,係卸 ││ │ │ 責之詞無足採信。 │├──┼───────────┼─────────────┤│2 │告訴人黃金映於警詢指訴│遭被告毆打及摔壞手機之事實││ │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 │過程 │├──┼───────────┼─────────────┤│3 │告訴人黃金映提出之診斷│告訴人黃金映受有傷害之事實││ │證明書1紙 │ │├──┼───────────┼─────────────┤│4 │告訴人所有手機斷裂所拍│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手機之事││ │攝之照片2紙 │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上開二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王 百 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