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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審易字第 10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文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7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簡字第11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薛文聰於民國100 年1月7 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前,因不滿該棟大樓內有人敲釘物品,製造噪音,認係該棟2 樓住戶製造,遂先按壓該棟2樓 住戶之對講機,告訴人劉慈娟未接通對講機,逕至住處內2 樓陽台詢問何事,被告稱這麼晚,還在釘甚麼,告訴人否認有敲釘之行為,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雞歪」及「幹你娘臭雞歪」等語,大聲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其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14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薛文聰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公然侮辱罪依上開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劉慈娟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饒志民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