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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審易字第 26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6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健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668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健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健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王健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因感訓處分執行迄民國93年7月2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出監,有期徒刑部分則經折抵感訓期間,於93年6月8日經檢察官簽結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距本案犯罪時間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告訴人邱命益所委託向朱俊光催討之債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經被告與告訴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28頁),及綜合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調偵字第1668號被 告 王健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6號3樓居高雄市小港區○○○路21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偉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因感訓處分執行迄民國93年7月1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出監,有期徒刑部分則經折抵感訓期間,視為執行完畢。王健偉於99年

3 月22日前某日,在高雄市○○路某傢俱行內,與邱命益達成協議,由王健偉代邱命益向其債務人朱俊光收取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債務,且為便利王健偉代其收取債款,在林上人之見證下,與王健偉通謀虛偽簽訂債權轉移憑證切結書,而形式上將對朱俊光之債權移轉予王健偉,作為其代邱命益向朱俊光催討債務之憑據。嗣朱俊光於同年3 月22日,在高雄市美濃區春香咖啡廳內,在朱俊光友人鍾彥良見證下,以總額70萬元之代價清償對邱命益之200 萬元債務,朱俊光並當場將上開70萬元債款交與受邱命益委託收取債款之王健偉。詎王健偉取得前揭款項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之侵吞入己。嗣因王健偉始終避不見面,邱命益發覺有異,向朱俊光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命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㈠ │被告王健偉於本│被告固坦承有受告訴人邱命益之委││ │署偵詢時之供述│託,代向朱俊光收取200 萬元之債││ │。 │款,並與告訴人簽立債權轉移憑證││ │ │切結書,而形式上取得對朱俊光之││ │ │債權,嗣於99年3 月22日,以總額││ │ │70萬元之代價與朱俊光達成和解,││ │ │清償其對告訴人200 萬元債務等事││ │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 │ │稱:「當天我們開二台車三個人,││ │ │我和劉德耀一台車以及綽號阿忠之││ │ │人開另一台車,我們三個人到美濃││ │ │的咖啡店,朱俊光當場拿70萬給我││ │ │,我拿到70萬元後,我就拿給阿忠││ │ │,後來阿忠把錢拿到他的車上,阿││ │ │忠說他要去辦事,之後阿忠失蹤了││ │ │,不知道阿忠的真實姓名」云云。││ │ │惟查:被告既與朱俊光約定於上述││ │ │時、地協商債款償還事宜,則陪同││ │ │當事人到場處理者理應係如劉德耀││ │ │、鍾彥良等與當事人互為熟稔之人││ │ │,然被告對「阿忠」之真實姓名、││ │ │年籍均毫無所知,卻邀其一同前往││ │ │,顯與常情不符;再被告亦自陳與││ │ │「阿忠」不熟,則其既對「阿忠」││ │ │不熟,卻捨其熟識之劉德耀不為交││ │ │託,反將為數不小之70萬元交予不││ │ │熟之「阿忠」保管,被告對一不熟││ │ │之人卻有如此之信任,實令人匪夷││ │ │所思;縱被告上開違情之舉為真,││ │ │嗣其得知「阿忠」當日欲先行離開││ │ │之際,亦應將所暫交付保管之70萬││ │ │元取回後,再由其離開,然被告卻││ │ │任其身攜所委管之70萬元離去,益││ │ │發令人無法置信!況本署屢命被告││ │ │查報可資調查之線索,均無法提出││ │ │,是該「阿忠」是否真有其人,即││ │ │難查證;從而,其所辯「阿忠」之││ │ │人顯屬虛妄之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 │。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 │ │之詞,要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 │ │定。 │├──┼───────┼───────────────┤│ ㈡ │告訴人邱命益於│其經林上人之引薦,委託被告王健││ │本署偵詢時之指│偉代向朱俊光收取200 萬元債款,││ │訴。 │嗣被告以70萬元與朱俊光和解後,││ │ │卻未將所代為收取之70萬元交返等││ │ │事實。 │├──┼───────┼───────────────┤│ ㈢ │證人林上人於本│證明被告經由其引薦而受告訴人之││ │署偵詢時之證詞│委託,代向朱俊光收取200 萬元債││ │。 │款之事實;佐證被告與告訴人間所││ │ │簽之債權轉移憑證切結書僅形式上││ │ │移轉之事實。 │├──┼───────┼───────────────┤│ ㈣ │證人朱俊光於本│證明其對告訴人邱命益之200 萬元││ │署偵詢時之證詞│債務,以70萬元和解清償,並於犯││ │。 │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當場交付70萬││ │ │元現金予被告,在場尚有鍾彥良見││ │ │證等事實;佐證被告代告訴人收取││ │ │債款70萬元後,未將之交付告訴人││ │ │之事實。 │├──┼───────┼───────────────┤│ ㈤ │證人劉德耀於本│證述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 │署偵詢時之證詞│,陪同被告與朱俊光協調告訴人委││ │。 │託被告收取之200 萬元債款,末以││ │ │70萬元與朱俊光達成和解,朱俊光││ │ │並當場交付70萬元債款予被告,而││ │ │被告旋將之交予「阿忠」保管,「││ │ │阿忠」卻捲款潛逃至大陸等語;佐││ │ │證被告代告訴人取得70萬元債款後││ │ │,未將債款交予告訴人之事實。雖││ │ │證人劉德耀證稱被告將70萬元交予││ │ │「阿忠」保管云云,然劉德耀係被││ │ │告熟識之友人,是其證詞是否有偏││ │ │袒被告之處,已屬有疑;再「阿忠││ │ │」係證人劉德耀之友人,惟身為友││ │ │人之劉德耀亦無法提供「阿忠」之││ │ │真實姓名、年籍,又稱「阿忠」已││ │ │逃至大陸,顯無法提供任何其他資││ │ │訊供本署查證「阿忠」其人,故是││ │ │否真有「阿忠」之人,仍有疑問,││ │ │故證人劉德耀此部分之證詞並無其││ │ │他積極證據相佐,不可盡採。 │├──┼───────┼───────────────┤│ ㈥ │債權轉移憑證切│佐證告訴人指訴之全部犯罪事實。││ │結書、98年度訴│ ││ │字第1622號民事│ ││ │聲請狀及所附之│ ││ │債務和解契約書│ ││ │、面額200萬元 │ ││ │本票、民事陳明│ ││ │暨撤回訴訟狀等│ ││ │影本。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3年7月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武 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