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8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唐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727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陳唐勳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卡號060C098636號之IC電話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唐勳為阻止其女友王湞搭乘飛機返回金門,明知復興航空公司前往離島之班機並無遭人放置炸彈之情事,竟先於網路上查得高雄國際機場復興航空公司(下稱復興航空)業務組辦公室、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航警局勤指中心)之電話號碼後,竟基於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
100 年4 月22日10時12分許,在設置於高雄市○○區市○○路○○○ 號統一超商外之公用電話撥打復興航空業務組位於高雄國際機場之辦公室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並向接聽電話之復興航空臺北客運營業部南區業務組主任黃文慧謊稱:「你們飛機今日有炸彈」一語,隨即掛掉電話,又接續於同日10時20分許,前往設置於高雄市○○區○○○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外之公用電話撥打航警局勤指中心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並向接聽電話之執勤人員康志佳謊稱:「伊有一名蘇姓友人因對復興航空很不滿,今日會到小港機場要把復興航空往離島的班機炸掉」等語,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航警局之公務員及復興航空之民用航空事業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罪。嗣經員警調閱前揭2 處公用電話週邊之監視錄影畫面,並追查陳唐勳撥打2 通電話所使用卡號060C098636號之IC電話卡之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唐勳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文慧、王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8 、9 頁、偵四卷第13、14頁),並有航警局勤指中心執行人員康志佳於100 年4 月22日10時20分許與來電者之通話內容譯文1 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提供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公用電話裝機地址及上開公用電話分別於100年4 月22日10時19分至21分、10時12分15秒均有使用IC電話卡卡號060C09 8636 號撥打之通信紀錄之資料1 份、航警局勤指中心及復興航空業務組辦公室於100 年4 月22日之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中華電信提供之使用IC電話卡卡號060C098636號撥打公共電話之明細資料1 份、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蒐證照片6 張、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至22、28、42至45頁、偵四卷第19至21、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第1 項前段之誣告罪。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先後2 次撥打電話予復興航空之人員及航警局勤指中心之公務員,並以上開言詞誣告他人犯危害飛航安全罪,惟其先後誣告之時間密接,地點亦非相去甚遠,可認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故意,而透過數個舉動,以遂行其犯意,是被告先後2 次以上開言詞誣告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第1 項前段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欲其女友搭機前往金門,不思以其他正當、合法之方式予以挽留,竟異想天開,而以上開非法方式欲達成其目的,無端耗費國家資源,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普通、有4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上開行為所幸未影響當日飛機航班之起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卡號060C098636號之IC電話卡1 張,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或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