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9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耀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20527 號、第20734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林耀民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林耀民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林耀民係林張簡能琴之子,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院曾於民國99年4 月20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23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林耀民不得對林張簡能琴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林張簡能琴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嗣本院於100 年3 月4 日以100 年度家護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將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至101年4 月19日,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於100 年3 月12日16時20分完成送達。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尚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違反保護令、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 年6 月8 日23時許,僅因不滿當天早上向林張簡能琴索取麵條,欲到外面煮給其朋友吃,遭林張簡能琴拒絕,竟於飲酒後,在其與林張簡能琴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住處門外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台語)、「幹你娘臭雞掰」(台語)等穢語對林張簡能琴大聲咆哮、辱罵,並向林張簡能琴恫稱:「要將你趕出去、要拿刀殺你」(台語)等語,而以上開方式對林張簡能琴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足以貶損顏美金之人格與名譽,且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及自由等安全,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㈡其復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957號案件為審理,而其因於100 年7 月6 日經本院傳喚開庭,竟因次遷怒於林張簡能琴,故於100 年7月6 日20時10分許,又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外飲酒後返家,又在上址住處門前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台語)、「臭雞歪」(台語)等穢語對林張簡能琴辱罵,而以上開方式對林張簡能琴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並足以貶損顏美金之人格與名譽。
二、案經林張簡能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耀民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張簡能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5 、6 、31至34頁、偵二卷第6 頁),並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3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0 年度家護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於100 年1 月22日、100 年3月12日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1 份、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 至13、16頁、偵二卷第9 、10、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該法所稱之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告訴人林張簡能琴之子,
2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告訴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本院於99年4 月20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23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准予核發在案,嗣本院於100 年3 月4 日以10
0 年度家護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將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至101 年4 月19日,有上開裁定2 份附卷可稽。
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幹你娘」、「幹你娘臭雞掰」、「臭雞歪」等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有所貶損之辱詞,以及係對他人道德為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被告對告訴人陳述該等言詞,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又本件發生地點係在其住家門前,為行經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亦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又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各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罪及公然侮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於100年6 月8 日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第2 款禁止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以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於100 年7 月6 日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第2 款禁止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以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雖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2 犯行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 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漏未論列同法第2款禁止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惟其犯罪事實欄部分既已敘及此部分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又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所為之裁定,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雖均係同時違反同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情形,惟仍應認係犯1 次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於100 年6月8 日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該當上開3 罪名,於
100 年7 月6 日所為,亦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該當上開
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以上開裁定延長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分別以上揭方式違反保護令,並以粗鄙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且使心生恐懼,所為實非可取,理當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實難以輕縱,兼衡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普通、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於飲酒後即會以不堪之言詞辱罵身為其母親之告訴人,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稍嫌過輕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