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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審易字第 2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2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宏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54

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施宏明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累犯事實應更正為「施宏明前於民國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 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3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7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又15日確定,於99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11月1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宏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任意侵占告訴人之機車,損害他人財產權益,且事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且有強盜、竊盜、詐欺、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0 年度偵字第16542 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6542號被 告 施宏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街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宏明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3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又15日,甫於99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1月15日下午8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332號「鵬雲企業有限公司」,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元之代價,租用該機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1月15日下午8時15分許至翌日下午8時15分止,共租用1日。詎施宏明於交付租金150元取得該機車之使用權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16日下午8時15分許雙方約定之租期屆滿時,未將上開普通輕型機車歸還,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並為租賃自小客車,而將該車供作擔保予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321號「鉅商租賃有限公司」,期間鵬雲企業有限公司雖多次催討,惟施宏明均避不見面。嗣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鵬雲企業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施宏明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 │中之供稱 │公司租賃上開機車後,即未││ │ │返還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王鵬│全部犯罪事實。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3 │證人蔡少帆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聲稱上開機車為其││ │述 │所有,且為租賃車號0000 ││ │ │-VV號自小客車,而將上開 ││ │ │機車作為擔保,現仍留置於││ │ │其公司內之事實。 │├──┼───────────┼────────────┤│ 4 │郵局存證信函1件、機車 │證明被告租用上開普通輕型││ │租賃切結書1紙 │機車後,未依約定時間歸還││ │ │,隨即避不見面,並將上開││ │ │重型機車據為己有加以使用││ │ │之事實。 ││ │ │ │└──┴───────────┴────────────┘

二、核被告施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邵韋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