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4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宗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0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盧宗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深色斜背包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深色斜背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宗民前因竊盜及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71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268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57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9年3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各行為:
㈠於100 年7 月15日19時2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
之籃球場內,趁葉思吟觀看球賽而疏於注意之際,竊取葉思吟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只(內有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提款卡1 張、新臺幣〈下同〉約1500元、葉思吟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葉思吟之駕駛執照及學生證各1 張、NOKIA 行動電話1 支、美體小舖香水1 瓶與鑰匙1 串等物),得手後以自備包包裝載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㈡於100 年7 月17日15時50分許,在上址之籃球場內,趁劉宗
倫與黃智男打籃球而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劉宗倫所有而置放於上開球場邊之藍色背包1 只(內有劉宗倫之汽車駕駛執照
1 張、現金1200元、GUGGI 小包1 個〈約值5000元〉、HTC牌行動電話1 支〈約值2 萬元〉等物)黃智男(起訴書誤載為黃智勇,下同)所有而置放於上開球場籃框柱子下之背包
1 只(內有黃智男之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現金2 萬元、郵局及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 張、國泰世華銀信用卡1 張、
I PHONE 4 行動電話1 支及自小客車鑰匙1 支等物),得手後以其所有之深色斜背包裝載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㈢於100 年8 月13日11時9 分許,在上址之籃球場內,趁李佳
哲與葉健宇觀看球賽、疏於注意之際,竊取李佳哲所有、置放於上開球場邊之背包1 只(內有李佳哲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行動電話1 支〈HTC 牌、A6380 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現金500 元、洗面乳1 瓶、統一發票1 張、護腕及毛巾等物)及葉健宇所有而同為置放於上開球場邊之背包1 只(內有小錢包1 個、行動電話1 支〈SONYERICSON 牌、號W508、序號000000000000000 〉、現金800元、高雄捷運學生卡1 張〈編號00000000000 號〉、衣服1件、統一發票2 張〈起訴書誤載為3 張〉及拖鞋1 雙等物),得手後以其所有之深色斜背包裝載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盧宗民於100 年8 月13日16時50分許,又回到上址籃球場,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深色斜背包1 個等物。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盧宗民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葉思吟、劉宗倫、黃智男、葉健宇及證人即被害人李佳哲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
㈣現場監視攝影機翻拍照片30張、贓證物照片4 張及查獲照片
4 張。㈤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核被告盧宗民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分別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2 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2 個竊盜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科刑:㈠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
一再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除造成告訴人葉思吟、劉宗倫、黃智男、葉健宇及被害人李佳哲受有財產損害外,及申請補發相關證件資料之不便,亦需承擔身分證件可能遭人不法使用所生之風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微,且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不知尊重他人權益,又部分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告丟棄而未能返還被害人,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難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各罪應判處有期徒刑1 年,略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至公訴人認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無正當工作,向本院聲請
強制工作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上開強制工作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0 年7 、
8 月間,時間尚非十分緊接,被告先前固有多次竊盜前科,均與本案間隔相當時日,最近一案(100 年度易緝字第76號)亦為99年間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已屬罪刑相當,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且被告供稱其擔任臨時工,而非毫無工作,是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屬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竊盜罪為業之人。另參諸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1 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有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意旨,足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寓有實質刑罰之性質。職是,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已足收懲儆之效,故既然並非不能期待透過刑罰制裁或其他教育輔導之較小侵害手段,戒除被告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無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至扣案之深色斜背包1 個,為被告所有並為本件犯罪事實㈡
、㈢犯行時所用之物,有上開現場監視攝影機翻拍照片存卷為憑,且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竊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