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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審易字第 3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4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宗阿妹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宗阿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宗阿妹原與黃文賢為事實上夫妻關係,惟該關係已於民國98年1 月間結束。宗阿妹因其與黃文賢於先前同居共財期間所購入而共有之貨櫃,長期置放於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已於

99 年12 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下同)進學路70巷28號住處對面屬他人及公共所有之土地上,影響用路人往來通行,即基於完全排除黃文賢之權利,而任由自己處分之不法所有意圖,在未經黃文賢同意之情形下,於99年6 月30日委由不知情之郭模震駕駛堆高機將上開貨櫃竊取得手,並將之載運到玉峰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4,50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吳宗龍。嗣於99年7 月3日上午9 時許,黃文賢至上開地點時,始發現貨櫃遭竊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賢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黃文賢同意,即委由郭模震駕駛堆高機將上開屬其與黃文賢共有之貨櫃載運到玉峰資源回收場,並以4,500 元之代價變賣給吳宗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系爭貨櫃係我與黃文賢合資購買,因為該貨櫃長期放置在他人土地上,經地主向我要求搬離,我才決定請人搬走賣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共財之事實上夫妻關係,系爭貨櫃購買時,被告也有出資。且被告係因系爭貨櫃長期佔用他人土地置放,經地主、鄰居多次催促搬離,甚至告知會請環保局人員來處理,被告方將之處理賣掉,可見被告出賣系爭貨櫃並非係為圖該貨櫃之財產價值。被告不會為了區區數千元去竊盜,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竊盜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黃文賢同意,即委由郭模震駕駛堆

高機將本件系爭貨櫃載運到玉峰資源回收場,並以4,500 元之代價變賣給吳宗龍之事實,除為被告所坦承外,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文賢(警卷第8 至13頁左)、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吳宗龍(警卷第13至15頁左)、證人即堆高機駕駛郭模震(警卷第15至16頁)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17至19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0頁)、貨櫃照片4 張(警卷第22至2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警卷第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5頁)、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警卷第2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與黃文賢於66年7 月4 日所為之結婚登記,雖已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家上字第23號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有該判決1 份在卷可參,惟2 人仍為同居共財逾30年之事實上夫妻,此除為被告不爭執外,證人即告訴人黃文賢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30幾年前我有跟被告去辦結婚登記,但沒有公開儀式,之後我們同住了30幾年。家庭費用大部分是我在支出,但零星的東西被告也有買,進學路的房子被告有給我80萬,所以我有過戶一半給她等語(院卷第38至42頁),足認被告與黃文賢間確實有超過30年之期間係處於事實上夫妻之關係。證人黃文賢雖另證稱被告就本件系爭貨櫃並無出資,惟從其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其同居共財多年,且就生活費用乃至房屋價款均有所分擔,則在無任何證據顯示系爭貨櫃係黃文賢單獨出資購買及使用之情形下,被告辯解其就該與黃文賢同居共財期間所購入之系爭貨櫃亦有出資乙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惟按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係竊取「他人」之動產外

,主觀上亦需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所謂「他人」,尚包括動產之共有人而言,亦即行為人與第三人之共有物亦屬「他人之財物」,以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者,仍應構成竊盜罪。又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明知自己並無合法權利或不具完全合法之權利,而具有排除權利人,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所有物,並依其經濟用法予以收益或處分之意思者,即應屬之。本件系爭貨櫃雖係被告與黃文賢所共有,已如前述,但對被告而言,仍得構成「他人」之動產。是被告明知其對系爭貨櫃並無完全之權利,仍在未經黃文賢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該貨櫃予以變賣處分並得現,而獨享該貨櫃之經濟價值,完全排除黃文賢之權利,主觀上仍應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竊盜故意等語,尚有誤會,而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於客觀上確實有未經黃文賢之同意,而將屬「他人之物」之系爭貨櫃取走,並將之變賣得現之事實,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應該當刑法上之竊盜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郭模震駕駛堆高機竊取本件系爭貨櫃,應論以間接正犯。本院審酌被告雖未經黃文賢之同意,即擅自將屬於其

2 人共有之貨櫃加以變賣得現,而排除黃文賢之權利,致黃文賢受有損害,惟考量被告與黃文賢為多年同居共財之事實上夫妻,而本件被告之動機又係因系爭貨櫃長期佔用他人及公共土地,影響用路人之往來通行,經被反應後,方將之搬離變賣,此亦據證人蔡飛道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老家在被告進學路之住處對面,系爭貨櫃就放在我家外面,部分是佔用我家的地,部分是佔用道路。我知道系爭貨櫃係被告家所有,放在那邊已經很久了,等於是廢棄物。因為我是立委助理,有些選民跟我反應貨櫃放在那邊,因為路很窄,收垃圾的時候,騎車從垃圾車旁邊經過會危險,如果能將貨櫃移走,路會比較順暢。所以有次我回老家時,有跟被告說該貨櫃若沒在用,可不可以將之移除,否則也可以請環保局人員來移除。我跟被告反應,請她移除系爭貨櫃後,被告就說會請回收廠商處理,而且後來就移除了等語明確在卷(院卷第76至78頁),可見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輕微,且幾無惡意;參以該貨櫃之價值非鉅,及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參,又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公訴意旨另以本件系爭貨櫃內尚有存放黃文賢所有之馬達、電線、工具及鐵材2 噸等物,而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系爭貨櫃時,有一併竊取上開物品,並共賣得7,500 元之事實。惟據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吳宗龍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看完現場後,被告就說要賣那個貨櫃,我就請郭模震駕駛堆高機將貨櫃搬運至我貨車上後,再運至我們的回收場。被告只有賣我空貨櫃而已,裡面沒有其他物品,賣價4 、5000元等語(警卷第13至15頁左),及證人即堆高機駕駛郭模震於警詢中證稱:吳宗龍確實有拜託我用堆高機將系爭貨櫃搬到他車上,當時我們有將貨櫃門打開查看,發現都沒有東西等語明確(警卷第15至16頁),且依卷附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警卷第27頁)之記載,被告當天變賣給吳宗龍之物,確實僅有貨車櫃1 個。可見被告竊取系爭貨櫃時,該貨櫃內並無其他物品,且賣得價錢僅4,000 餘元,與被告所辯相符,是檢察官起訴之上開部分事實並無法證明,因此屬於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2-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