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5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秀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
9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秀玲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謝秀玲曾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招攬保險,為從事業務之人,陳光明、陳妗桓則為三商人壽公司之客戶。詎謝秀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陳光明、陳妗桓私下委託其轉交保險費至三商人壽公司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5年2 月間某日,在陳光明位在高雄市○鎮區○○○
路○○○ 號之住處,收受陳妗桓繳交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5,066元,作為償還94年12月27日保費未繳而自動墊繳之費用後,未將上開款項繳交至三商人壽公司,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挪為私用,而將之侵占入己。
㈡於95年8 月至11月間某日,在陳光明之上開住處,收受陳光
明繳交之要保人為陳光明、被保險人為陳怡靜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94、95年保險費用共19,126元後,未繳回三商人壽公司,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挪為私用,而將之侵占入己。㈢於96年6 月底,在陳妗桓位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三巷9 號之
住處,收受陳妗桓所繳交清償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質借款項196,000 元後,未將上開款項繳交至三商人壽公司,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挪為私用,而將之侵占入己。
㈣於96年8 月至11月間某日,在陳光明之上開住處,收受陳光
明繳交之要保人為陳光明、被保險人為陳怡靜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96年保險費用9,563 元後,未繳回三商人壽公司,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挪為私用,而將之侵占入己。
㈤於96年10月間某日,在陳光明之上開住處,收受陳光明交付
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27,265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29,388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30,636元後,未將上開款項繳交至三商人壽公司,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挪為私用,而將之侵占入己。
㈥嗣經三商人壽公司通知陳妗桓上開保單有因未繳保費而停效
之情形後,謝秀玲方告知有上開挪為私用之事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光明、陳妗桓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秀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光明(偵卷第35至39頁、第49頁、第112 至115 頁)、陳妗桓(偵卷第35至39頁、第49至50頁)、曹德強(偵卷第67至68頁)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11至22頁、第27至28頁)、申訴函(偵卷第10頁、第23頁)、切結書2 份(偵卷第24、26頁)、本票(偵卷第2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3 份(偵卷第
119 頁)、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偵卷第73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17日、
100 年8 月26日函附之說明及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復效申請書、繳費紀錄表(偵卷第79至109 頁、第131 至
172 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所犯5 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受僱於三商人壽公司,不僅未忠於職務,反利用向客戶收取保費之機會,將客戶繳交給公司之保費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公司之損失,更影響客戶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件侵占之次數、金額,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將侵占款項匯還給公司,有調解書(偵卷第70頁)、匯款申請書(偵卷第71頁)、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偵卷第73頁)各1 紙附卷可按,態度尚可,及其素行良好,查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參,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1 萬多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仍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亦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有部分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後分別違犯,有如上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分之犯罪時點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其他所犯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被告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有與告訴人和解及返還侵占款項,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