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5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盈舜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平森選任辯護人 葉玟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盈舜營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場所作業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盈舜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洪平森,下稱盈舜公司)為勞動檢查法第26條所稱之「事業單位」。詎盈舜公司於民國99年間承作「國城建設獅甲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坐落地號:高雄市○鎮區○○段525 等96筆地號,原由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建設】起造,於99年7 月20日變更起造人為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工程)時,所承攬建築工程之建築物頂樓樓板高度為92.5公尺,已超過50公尺以上,而屬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 條所列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然盈舜公司之代表人竟未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審查合格,即於99年7 月20日至同年11月11日前之某日起,擅自使其僱用之勞工進場施工,從事地下連續壁與中間樁埋設工程。嗣於99年11月11日經勞檢處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上揭事實,惟否認有起訴書所指違反勞動檢查法之犯行,辯稱:勞動檢查法第26條所謂地上50公尺以上之建築物,應僅限於建築物超過50公尺以上之部分始受規範,但我們施工1 年多到現在只有地上2 樓而已。而且我們是向太平洋建設承接系爭工程,接手時系爭工程即已完工
29.99 %,不僅工務局同意我們開工,勞檢處亦無通知我們要進行檢查,所以我們就認為在接手系爭工程前,太平洋建設已完成包括危險工作場所審查在內之各項檢查,所以我們應無構成犯罪等語。至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⑴勞動檢查法第26條及相關辦法、注意事項之規定,未符合刑法明確性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不得作為處罰被告之依據,法院應拒絕適用。⑵系爭工程於太平洋建設時期,即已經工務局准予備查開工,但被告接手後,勞檢處又以被告違反勞動檢查法派員施工,而移送法辦。然而營造業之主管機關為工務局,僅需工務局准予備查開工即可,豈有工務局准許備查開工後,又需再經勞檢處審查合格後始得開工之理。而且被告係信賴前手太平洋建設有依相關規定進行審查,且被告申請變更起造人時,亦無相關單位告知被告需再經勞檢處審查後始可開工,其並無故意或過失。⑶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 條第4 款所定屬於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建築物頂樓樓板高度在50公尺以上之建築工程,係因此類超高樓層有墜落、滾落、物體飛落等安全問題,而建築工程之結構安全,於工務局准予備查開工後即可確認,故此類建築工程審查或檢查之時點,應自該建築工程超過50公尺時進行,方符立法目的。又被告本件僅在地面施作,對進場作業之勞工並無危險性,實不符合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定義,且屬於能明確區隔之非主要危害作業,不應處罰。況且主管機關未先令被告限期改善或停工,即直接移送法辦,實屬輕重失衡,未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等語。
三、上揭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院卷第21頁),且經證人葉健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現場照片4 張(他卷第2 至3 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記錄(他卷第5 頁)、高雄市政府99年11月17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900729260 號函(他卷第13至15頁)、工程建築圖(他卷第36頁)、建築執照(他卷第3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尚未經勞檢處審查合格前,即派工進場就頂樓樓板高度達92.5公尺之系爭工程進行地下連續壁與中間樁埋設工程之事實,應堪以認定。而按勞動檢查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屬行政性法規,均以維護勞工工作安全為最終目的,而以預防職業災害為首要立法目的。又勞動檢查法第26條所稱工作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時,由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為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明定。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項亦明定,所謂事業單位,係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由上開規定可知,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其重點在規範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雇主不得使勞工在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危險工作場所工作之注意義務,其違反者,即依同法第34條之規定處罰;而此項注意義務,並不因建管單位准許開工而得予免除。又依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 條第4 款第1 目,及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注意事項第1.1
⑶、⑷之規定,建築物頂樓樓板高度在50公尺以上之建築工程,屬於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其危險性工作場所之範圍為該建築物相關之營造工程工作場所,而具有主要危害作業之起始時點為建築物基礎(含基樁)、地下室、檔土設施(如連續壁、鋼板樁、檔土柱等)及支撐等之相關作業開始,使勞工在該工作場所作業。本件系爭工程頂樓樓板高度為92.5公尺,已超過50公尺以上,而屬上開檢查辦法所稱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而被告使所雇勞工進場施工,從事系爭工程之地下連續壁與中間樁埋設工程,亦已達上開注意事項就建築物頂樓樓板高度在50公尺以上之建築工程所規定之主要危害作業之起始時點。是以,被告於未經勞檢處審查或檢查合格,即使所雇勞工在系爭工程之場所從事上開作業,自已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34條論處。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具有等同法律之效力,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在於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使臻明確化;於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不逸出法規範目的之範圍內,究非不可供作司法審判官於認定個案事實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價值之取捨判斷參考(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法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危險性工作場所包含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亦即勞動檢查法就危險性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及屬於危險性工作場所之營造工程,已有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規定或指定。而「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注意事項」,均係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2 項之授權而訂定。是上開檢查辦法及注意事項並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且核其內容均為規定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分類,及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亦無逸出法規範目的之範圍內,自得供作本院於認定個案事實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價值之取捨判斷參考,並無辯護人所稱不符刑法明確性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而應拒絕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次按變更起造人名義係依據建築法規定准駁,審查項目並無
有關「勞動檢查法」相關事項,故無通知「變更後起造人」須依勞動檢查法辦理之依據及義務,建築工程涉及其他法令規定時,起、承、監造人當依該管規定辦理;另系爭工程變更起造人時已完成施工之進度為29.99 %,完成部分均為透天建物之部分,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4 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131461500 號函附卷可參(院卷第48頁)。又據證人即勞檢處檢查員葉健輝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因為工程有無達到危險性工作場所之標準,我們無法掌握,所以一般就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皆是事業單位主動來申請審查,我們不會主動通知事業單位來申請審查。工務局建管處則會定期提供我們高雄市轄區全部之開工報告書,讓我們知道轄區內有哪些工地在施工,然後依照日程,排入我們的檢查規劃。系爭工程於太平洋建設時期,因為僅有進行透天建物部分之工程,尚未達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之標準,所以我們才未要求要送審等語明確(院卷第119 至124 頁)。由上開函文及證人證述可知,主管機關准予備查開工或變更起造人,並不代表即已通過勞動檢查法相關之審查,蓋兩者之申請程序、時期、法律依據,乃至規範目的均不相同。又開工時程、施工進度等事項,均係由事業單位自行加以規劃、執行,主管機關於現實上並無法掌握每個工程之狀況,故無一一通知事業單位應辦理何種登記或申請何種審查之義務,而應由實際掌控工程之事業單位主動依相關法令申請相關審查事項,而無僅經准予備查開工或變更起造人,即可認已通過勞動檢查法相關審查或檢查之理。何況,被告自承從事建築工程事業已有20年以上之經歷(院卷第129 頁),對於相關法規規定及其義務自難委為不知,且其於承接系爭工程後,亦應逐一確認系爭工程之相關審查或檢查工作是否已完成。否則,以系爭工程規模之大,被告卻僅因「信賴」即確認相關審查或檢查均已合格,實不合常理。再者,被告承接系爭工程時,前手太平洋建設僅完成透天建物部分之工程,而尚未進行超高層大樓部分之工程,則被告亦無相當之事實可作為其「信賴」太平洋建設就系爭工程超高層大樓部分已完成勞動檢查法相關審查或檢查之依據,是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辯護人辯護所稱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並不足採。㈢又勞動檢查法係屬行政性法規,以維護勞工工作安全為最終
目的,而以預防職業災害為首要立法目的,前已述及,故於解釋上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自應以此為準則。依此準則,就建築物頂樓樓板高度在50公尺以上之建築工程,因其建築工法、基礎結構,乃至勞工施工過程,均與一般低樓層之建築工程不盡相同,且勞工施工之危險性無論係在地下或地面之基礎工程部分,或地上樓層工程部分皆大幅提高,是作為此種建築工程之危險作業起始點之建築物基礎(含基樁)、地下室、檔土設施(如連續壁、鋼板樁、檔土柱等)及支撐等之相關作業,即應有前開規範之適用,方足以維護勞工安全,此亦有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2 月3日勞檢4 字第1010002856號函可按(院卷第37頁)。否則,若如被告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稱,上開規定需至建築工程已施工至50公尺以上時始有其適用,則該建築工程完成泰半,公權力再介入檢查,於此之前相關工程施工過程中之勞工安全維護,即成一空窗期,於勞工安全之維護,顯有未盡周全之處。而且,若待建築工程施工至50公尺以上時,才經檢查發現有結構性或基礎之危險,此時要再予以修正或補強,將極為困難,且對勞工安全之保障亦將更加不足。據此,被告於系爭工程未經審查合格前,自不得派工進場從事地下連續壁與中間樁埋設工程,且上開地下連續壁與中間樁埋設工程為系爭工程之基礎,將在其上建造高達92.5公尺之大樓,與系爭工程整體密不可分,並非屬能明確區隔之非主要危害作業。末按,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罰則之規定,並不以先命令停工為先決要件,故縱使檢查機構人員檢查當時未要求停工,亦對於危險性工作場所需經危險評估審查或檢查合格後方可使勞工入內作業之規定不生影響。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陳,即非允洽,而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其代表人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該法條第1 項科處罰金刑。本院審酌被告盈舜公司,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即使勞工於上開危險性工作場所施作,使勞工暴露危險工作環境之中,所為確有不該;參以被告先行施工之部分非多,且幸未釀成重大災害,本件犯罪又屬行政刑罰,倫理非難性較低,及被告已依相關規定通過審查,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9年12月8 日高市勞檢二字第0990015276號函存卷可稽(他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34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勞動檢查法第26條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