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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審易字第 3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6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韋玉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837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韋玉芳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偉真」之署押共計拾柒枚(含簽名參枚、指印拾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偉真」之署押共計拾柒枚(含簽名參枚、指印拾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韋玉芳係大陸地區人士,明知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竟為求來臺非法打工,先於民國96年8 月21日前之某日,以不詳代價,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帽哥」之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內,取得香港地區居民「陳偉真」名義、貼有韋玉芳照片之偽造護照M 本(未扣案),並於96年8 月21日以觀光名義入境我國桃園機場中正第二航廈海關時,出具該偽造之護照供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之公務員查驗而行使之,惟具有實質審查義務之航空警察局公務員一時不查,將「陳偉真」入境之不實資料輸入存檔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系統等公文書內,致韋玉芳得未經許可而非法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旅客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偉真」本人。

二、韋玉芳於滯留我國期間,因與我國人民黃國詩相戀,黃國詩得知韋玉芳之真實身分後,遂勸其先返回大陸地區,再以真實身分來臺,韋玉芳遂於97年7 月7 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稱係逾期居留,並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 、3 所示調查筆錄及指紋卡片上,偽造「陳偉真」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又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偽造「陳偉真」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以示「陳偉真」本人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表示申請出境之意,復交予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旅客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偉真」本人,而韋玉芳即於97年7 月16日順利出境。嗣韋玉芳於100 年8 月16日以真實身分入境我國時,因其指紋與97年7 月16日出境時所留指紋相同,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韋玉芳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國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查卷第8 、9頁),並有被告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民國入境許可證、被告之指紋卡片、被告冒名「陳偉真」之指紋卡片、指紋檢查處置單、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被告及其冒名「陳偉真」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以及被告及其冒名「陳偉真」、陳偉真本人之申請案件查詢相片檔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97年7 月7 日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

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違反第3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入出國及移民法於88年5 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施行,而該法第54條亦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此與上揭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不僅實質內容相同,且二者法定刑亦無二致。惟參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 條揭櫫該法立法意旨為「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而國家安全法第1 條所示立法意旨為「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二者雖均為確保國家安全而設,然前者係專就入出境管理事項有所規範,顯為後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當應優先論以88年5 月21日公布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且毋庸再論以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罪,合先敘明。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韋玉芳係於96年8 月21日使用偽造之護照入境,而入出國及移民法於被告行為後之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97年8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改列為第74條,惟其罪名與刑度均無變更,則修正前後之規定既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尚非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論斷,併此敘明。

㈢又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及按捺指印,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向該管機關申請出境之意,當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

㈣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偉真」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多次,從客觀上觀察,係於同一案件中,欲達同一順利出境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上開接續多次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然依前揭說明,該罪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為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論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罪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法條;另起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自毋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為謀在臺工作,竟持偽造護照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事後又以「陳偉真」名義申請出境,已對我國政府對入出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以及陳偉真本人造成損害,復審酌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為我國人民黃國詩之配偶,且2 人已育有1 子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且有被告與黃國詩之大陸地區結婚證書及黃國詩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24頁),以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附表編號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陳偉真」署押共計17枚(含簽名

3 枚、指印14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韋玉芳於96年8 月21日持貼有被告照片

而偽造香港地區居民「陳偉真」之護照入境我國桃園機場中正第二航廈海關時,持該偽造之護照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之公務人員行使,使現場之航空警察局承辦人員將「陳偉真」入境之不實資料輸存於職務上掌管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系統等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對於旅客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偉真」本人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非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外國人有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者,得禁止其入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㈠機場、港口警察機關辦理外國人入出境證照查驗事宜,由訓練合格之查驗人員擔任。㈡入出境登記表採複寫印製,入境查驗時應確實核對,並在入境登記表之正面及出境登記表之背面加蓋入境查驗戳記,將入境登記表收回處理,出境登記表發還附訂於護照內妥存,俾供出境查驗使用。…㈤對經拒入處置對象,應於其護照及簽證頁上加蓋CANCELLED 及R 章戳記。」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作業規定第1 點亦規定甚明。是依上開規定觀之,主管機關就外國人之入出境,應由經訓練合格之人員擔任查驗之工作,就通關之人所持證件須詳加核對、確認有無以不法方式取得、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並依一定程序而為實質之審查,且經審核後認有上開情事時,有拒絕其入境之權限,並非一經提出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依所提資料為登記並准許入境之義務,否則國家設置相關查驗機關並配置人員,豈非虛設,其理自明。從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此部分即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被告前開所犯未經許可入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

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及出處 │欄位 │ 偽造署押之數量 │├──┼──────────┼───────┼─────────┤│ 1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被詢問人欄、筆│偽造「陳偉真」之簽││ │分局龍安派出所97年7 │錄騎逢處、空白│名2 枚、指印3 枚 ││ │月7 日調查筆錄(見警│處 │ ││ │卷第30、31頁) │ │ │├──┼──────────┼───────┼─────────┤│ 2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申請人欄 │偽造「陳偉真」之簽││ │出)境申請書(見警卷│ │名1 枚、指印1 枚 ││ │第28頁) │ │ │├──┼──────────┼───────┼─────────┤│ 3 │指紋卡片(見警卷第23│按捺指印欄 │偽造「陳偉真」之指││ │頁) │ │印10枚。 │├──┼──────────┴───────┴─────────┤│備註│偽造「陳偉真」之簽名合計3 枚 ││ │偽造「陳偉真」之指印合計14枚 │└──┴────────────────────────────┘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等
裁判日期:201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