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6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勇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勇凱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王勇凱未申請經主管建築機關許可發給建造執照,即於民國98年12月間、99年1月間分別在其住處即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屋後法定空地(約1坪)及屋頂(約10坪),以鋼筋混凝土搭建違章建築,經民眾舉報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隨即派人於98年12月8日、99年1月5日至上址拆除前揭部分之違章建築物。王勇凱於前揭違章建築物遭部分拆除後,明知未取得建造執照不得再於上址重建,竟基於違反規定重建之犯意,分別於98年12月8日遭拆除後至同年月29日再次遭拆除前(指屋後法定空地)、99年1月5日遭拆除後至同年月13日再次遭拆除前(指屋頂)之期間內,在該屋後法定空地及屋頂,以鋼筋混凝土重新搭建違章建築(建築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嗣經民眾舉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旋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派員拆除並於100年1月24日以高市工務隊字第1000004251號函文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卷附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0年1月24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000004251號函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簽呈、拆除紀錄表、98年12月25日高市工違鎮字第1802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99年1月11日高市工違鎮字第1013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交付送達證書2份等(偵卷第2頁至第4頁、第8頁、第9頁、第15頁、第20頁、第21頁、第23頁),雖屬傳聞證據之性質,且均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惟因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內容係記載被告前揭違章建築物遭舉發、查報及拆除等相關之情形,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屬適當,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卷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人員至上址拆除違章建築物之現場照片共計23張(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45頁至第48頁),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呈現客觀、自然之現狀,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亦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勇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人員王祈昌證述之現場情形及拆除狀況一致,亦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0年1月24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000004251號函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簽呈、拆除紀錄表、98年12月25日高市工違鎮字第1802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99年1月11日高市工違鎮字第1013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交付送達證書2份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人員至上址拆除違章建築物之現場照片共計23張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被告上開違反建築法規定重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凡將原建築物全部或一部分拆除而重行建築者,均屬建築法所稱建造,建築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法第95法所稱「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以全部拆除為限始足以構成該罪,僅為「部分拆除」之建築物,被告違反規定予以重建,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易字第191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址屋後法定空地、屋頂違章搭建之建築物,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98年12月8日、99年1月5日派員至現場拆除,雖僅拆除部分之建築物,然被告於拆除後,並未依法申請建造執照即於原址再重新建築,依上所述,自符合建築法第95條拆除後重建之要件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於該址屋後法定空地、屋頂各違法重建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建築法規定必須請領相關之執照後始能建築,其目的乃為使土地合法使用,並維護民眾之居住安全,被告身為高雄市市民之一員,且知其屋後法定空地、屋頂均未向主管機關請領建造執照,竟貪圖自己居住空間之擴大,花費金額搭建,且無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已派員為部分拆除,再於原址重建,顯然置公權力之執行為無物,更影響市容觀瞻及主管機關對建築物之管理,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案紀錄、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另參以上開屋後法定空地部分之違章建築1至3樓各1坪(共計3坪)、屋頂約10坪,面積非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勇凱未申請並經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於98年12月間及99年1月,在上址之屋後法定空地與屋頂,以鋼筋混凝土搭建違章建築,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違建查報,並依法強制拆除後,竟仍基於違反規定重建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1、3部分)在原地以鋼筋混凝土重新搭建違章建築,因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嫌云云。
二、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建築法第25條前段、第2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建築物未經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即予動工並搭建,則屬違章建築物無訛。次按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依本法(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建築物第86條第1款、第95條所明揭。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內容可知,苟為違章建築物經主管機關第1次查報者,應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必要時得予強制拆除,如經拆除後卻仍未依規定取得建造執照,再於原址重建者,為處罰行為人無視行政罰鍰之懲處及拆除之強制行為,始就「重建」之行為,科以刑責。故針對違章建築之行為人,第1次經主管機關查報並強制拆除之違法行為,僅能課以行政罰鍰及強制處分,尚不得以建築法第95條規定處罰。準此,本件被告於上址之屋後法定空地、屋頂進行增建之工程,雖未申請建造執照即擅自雇工建築,係屬違章建築物至明,惟附表二(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第1次派遣人員至現場執行拆除任務之日期,此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反建築法)刑事案件移送書之犯罪事項上所載…「‥二‥(一)涉案人(即本案被告)『初於』犯罪地,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屋後法定空地』建造違章建築,經本局認定屬實質違章建築後,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於98年12月7日以高市工違鎮字第1769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處分查報,命其立即停工並強制拆除,嗣於『98年12月8日』派工執行拆除完竣結案。‥‥(三)涉案人『初』於犯罪地,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屋頂』建造違章建築,經本局認定屬實質違章建築後,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於99年1月4日以高市工違鎮字第1003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處分查報,命其立即停工並強制拆除,嗣於『99年1月5日』派工執行拆除完竣結案。‥」等語(偵卷第2頁)、拆除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8年12月7日高市工違鎮字第1769號、99年1月4日高市工違鎮字第1003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記載「‥台端(即本案被告)所有座落本市○鎮區○○街○○○巷○號之建築物屋後增建物(第1003號處分書指屋頂),未經本局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擅自建造,且屬不能補辦手續者,故為無從補正之實質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應由本局予以強制拆除。」等情可資得證。是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經拆除之違章建築,係經舉發後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第1次派員前往查報,非屬原址「重建」之違章建築物,依上所述,此部分之違法行為,應僅能課處罰鍰、勒令停工補辦手續或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尚不得以建築法第95條之規定相繩。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違章建築行為,應依建築法第95條規定,與上開有罪部分,分論併罰等語,容有所誤,自應由本院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三、綜上,因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章建築行為,非屬建築法第95條應予處罰之範圍,且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之違法行為,應為科處刑責之依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表一】┌──┬───────┬──────┬───────┬────┐│編號│違章建築時間 │違章建築地點│高雄市政府工務│強制拆除││ │ │ │局處分書文號 │時間 │├──┼───────┼──────┼───────┼────┤│ 1 │98年12月8日遭 │高雄市前鎮區│98年12月25日高│98年12月││ │第1次拆除後, │黃埔街202巷6│市工違鎮字第 │29日、99││ │至同年月29日再│號屋後法定空│1802號處理新違│年1月18 ││ │遭高雄市政府工│地(1樓至3樓│章建築處分書 │日、99年││ │務局派員拆除前│,每樓層各1 │ │1月25日 ││ │ │坪) │ │、99年2 ││ │ │ │ │月4日 │├──┼───────┼──────┼───────┼────┤│ 2 │99年1月5日遭第│高雄市前鎮區│99年1月11日高 │99年1月 ││ │1次拆除後,至 │黃埔街202巷6│市工違鎮字第10│13日 ││ │同年月13日再遭│號屋頂(約10│13號處理新違 │ ││ │高雄市政府工務│坪) │章建築處分書 │ ││ │局派員拆除前 │ │ │ │└──┴───────┴──────┴───────┴────┘【附表二】(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編號│違章建築時間 │違章建築地點│高雄市政府工務│強制拆除││ │ │ │局處分書文號 │時間 │├──┼───────┼──────┼───────┼────┤│ 1 │98年12月間 │高雄市前鎮區│98年12月7日高 │98年12月││ │ │黃埔街202巷6│市工違鎮字第 │8日 ││ │ │號屋後法定空│1769號處理新違│ ││ │ │地 │章建築處分書 │ │├──┼───────┼──────┼───────┼────┤│ 2 │99年1月間 │高雄市前鎮區│99年1月4日高市│99年1月 ││ │ │黃埔街202巷6│工違鎮字第1003│5日 ││ │ │號屋頂 │號處理新違章建│ ││ │ │ │築處分書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