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7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志偉原名:徐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216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志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徐志偉(原名:徐翊瑋)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12日上午6時41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斜口鉗1支,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家樂福大賣場」三樓家電區,將如附表所示之5台照相機連接之警報線剪斷後,竊取該5台照相機得手後,即行離開現場,嗣將該5台相機轉賣予附表所示之人。後經該賣場警衛薛來盛報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委由薛來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尚無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檢察官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25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薛來盛、證人陳乃馮於警詢中所證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購回立據各2紙、監視錄影照片6張、照片14張、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參偵卷第26-28頁、第30-32頁、第34-37頁、第40-42頁、第43-49頁、第53-54頁)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犯案使用之斜口鉗1支,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徐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已取回失竊物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用以竊取上開物品之斜口鉗1支因未扣案,故未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家銘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牌/型號/機身號碼/色澤 │價值(新臺幣) │備註 │├──┼───────────────┼───────┼────┤│ 1 │Sony/DSC-TX100V/0000000/銀色 │13,980元 │變賣予「││ │ │ │逛發多樣││ │ │ │便宜屋」│├──┼───────────────┼───────┼────┤│ 2 │Sony/DSC-HX5V/0000000/黑色 │10,980元 │同上 │├──┼───────────────┼───────┼────┤│ 3 │Sony/DSC-HX7V/0000000/藍色 │10,980元 │變賣予綽││ │ │ │號「何仔││ │ │ │」之友人│├──┼───────────────┼───────┼────┤│ 4 │Sony/DSC-WX5/0000000/棕色 │8,980元 │變賣予「││ │ │ │逛發多樣││ │ │ │便宜屋」│├──┼───────────────┼───────┼────┤│ 5 │Sony/DSC-WX7/0000000/黑色 │9,980元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