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9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俊瑜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743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0 年度簡字第62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俊瑜係周富元之子,
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31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周富元自宅經營之「三多周牛肉麵館」內,因細故與周富元發生口角爭執,復不滿周富元動手毆打其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周富元臉部及胸部,周富元因此受有左外耳瘀腫、右鼻翼外側擦傷及前胸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周俊瑜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周富元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饒佩妮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