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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審易字第 39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9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成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59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簡字第59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志成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而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楊惠蘭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關於傷害罪部分之告訴,此有本院民國100年12月2日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義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597號被 告 楊志成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5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成與楊惠蘭為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楊志成於民國100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街57號住處內,因細故與楊惠蘭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勒住楊惠蘭之脖子及身體,致楊惠蘭受有頸部微紅、挫傷及吞嚥困難等傷害;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你如果回娘家,我也不會讓你好過、我很想打你」等加害身體之事,致楊惠蘭心生畏懼。

二、案經楊惠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惠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在毆打告訴人後,即向告訴人恫稱「你如果回娘家,我也不會讓你好過、我很想打你」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所述上開言詞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甚明,其傷害、恐嚇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