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1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偉成
樂庭豪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1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偉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槍壹支,沒收之。
樂庭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槍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鄭偉成因得知友人與劉台立因食品安全衛生檢舉事件而生嫌隙,竟夥同樂庭豪,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連絡,於民國100年2月27日下午1時許,由鄭偉成持其所有之玩具槍1支、樂庭豪持鄭偉成交付於路邊撿拾之鐵管1支,前往劉台立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三民第一公有市場」(下稱「三民市場」)之甲4、甲5攤位前理論,並分別以持槍上膛作勢射擊及持拿鐵棒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肢體動作,恐嚇劉台立,致使劉台立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尋線查獲鄭偉成及樂庭豪,並扣得上開之玩具槍1支。
二、案經劉台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偉成、樂庭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偉成、樂庭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台立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8頁)及扣案之玩具槍1支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偉成、樂庭豪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且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鄭偉成、樂庭豪分持玩具槍及鐵管至「三民市場」,並於告訴人面前作持槍上膛作勢射擊及持拿鐵棒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肢體動作威嚇告訴人,自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其生命安全,是核被告鄭偉成、樂庭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因其友人與告訴人間之市場檢舉糾紛而生不睦,不思事件之原委,亦無視於三民市場人潮來往頻繁,竟持玩具槍、鐵管至告訴人之攤位前,公然拉槍機作勢射擊及持鐵管等肢體動作,藉此恐嚇報復,不僅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惶惶終日,更影響社會治安頗鉅,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告訴人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玩具槍1支,係被告鄭偉成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鄭偉成自承在卷(本院審易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分別於被告鄭偉成、樂庭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樂庭豪上開所持由被告鄭偉成交付之鐵管1支,係路邊所撿拾乙節,為被告鄭偉成供陳不諱,非被告2人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