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1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萬邦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李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萬邦與莊立航、吳千田、吳志忠均為設立於高雄市○○區○○○路○○號7 樓之「私立同心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同心補習班)」股東,並以莊立航為代表人;張克謹則為同心補習班之班主任,負責補習班之班務管理(莊立航、吳千田、吳志忠及張克瑾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同心補習班與設立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高雄市立儒林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儒林補習班)」同為設立於高雄火車站前之補習班同業,具有市場上競爭關係。被告自民國99年5 月起為求同心補習班招生,竟基於誹謗之犯意,而為競爭之目的,散發標題為「99大學學測推甄申請保送超級比一比」、內容載有「×霖,台大醫科:零;台大電機:依然零;台大法律:還是零,總人數:
0 /11」不實內容之比較傳單,而以「×霖」暗指儒林補習班之方式,藉以損害儒林補習班之營業信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嫌及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禁止損害他人信譽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自然人及法人,亦即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因告訴旨在向有偵查權之人陳報犯罪嫌疑事實,故告訴人並須具有意思能力,告訴之代理人自亦必須具有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另代理告訴如以書狀為之,須列有告訴權之人為告訴人,並列受告訴人委任之人為代理人,始符代理之法理及告訴行為之程式(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嫌;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論斷。而上開2 罪嫌,依刑法第314 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本件係由儒林補習班提起告訴,則該補習班是否具有意思能力,而得提起告訴,即有審究之必要。而按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民法第45條定有明文。經查,儒林補習班係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83年5 月4 日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核准立案乙情,業據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100 年11月17日高市四維教社字第1000080151號函覆本院,並有儒林補習班之立案證書存卷可考,而依該補習班核准設立時及其後修正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定,皆無賦與補習班具有法人格地位之明文,是儒林補習班既非法人,應屬非法人團體甚明,並無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自不得為告訴人。而本件告訴狀係逕列儒林補習班為告訴人,並列劉立人為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參,已與告訴之程式不合;又本件雖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詢及告訴人究係何人時,王炯棻律師先於99年
6 月14日偵查庭時以言詞更正係「儒林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然於99月10月27日偵查中又改稱係「劉立人」,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姑不論所更正之告訴人,先後已不一,且其均未另行向檢察官提出儒林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劉立人之委任狀,是其自無合法代理上開公司或劉立人告訴之權限,其所為上開更正之陳述,難認有效;再者,劉立人雖於100 年4 月27日偵查中出庭表明提出告訴之意思,惟距所告訴之犯罪行為發生時間即99年5 月間,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亦難謂合法。是本件告訴應不合法,且不得補正,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既未經合法告訴,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