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41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色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明色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明色因無權占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經管之高雄縣林園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段1420、1430地號等2筆國有土地,並在土地上設置地上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以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判決,命謝明色應將占用上開2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國有財產局,並應給付國有財產局新臺幣(下同)49萬5,600元,並自84年6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各該年度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不當得利補償金,謝明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87 年5月15日以87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於99年8月5日,國有財產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9年8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詎謝明色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國有財產局之債權,於99年9月2日,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1148、1148-4、1148-5、1148-6、15-91地號、高雄市○○區○○段2872、2872-1、2872-2、2872-3地號等9筆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萬元予謝保源(另為不起訴處分),另於99年9月6日,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2962、2962-1、2962-2、2962-3地號等4筆土地,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謝保源,足生損害於國有財產局之債權。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謝明色僅坦承於99年9月2日,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1148、1148-4、1148-5、1148-6、15-91地號、高雄市○○區○○段2872、2872-1、2872-2、2872-3地號等9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謝保源,另於99年9月6日,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2962、2962-1、2962-2、2962 -3地號等4筆土地,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謝保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㈠上開確定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國有財產局「新臺幣49萬5600元,並自84年6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各該年度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不當得利補償金」性質上屬類似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37條第2、3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重新起算5年,而該判決早於87年5月15日確定,而國有財產局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僅命被告返還土地,未命被告給付金錢,且未查封被告名下不動產,且國有財產局於98年7月5日、99年1月間、99年7月8日三度開單予被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足證國有財產局因上開確定判決所得行使之金錢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或因被告繳款而消滅,且因被告已依國有財產局開具之繳款通知書繳款,並未積欠國有財產局任何款項。㈡再者,被告於100年6月30日透過法院拍賣程序購得高雄市○○區○○段122、184、184-5地號等3筆土地,倘被告係有意損害債權,當可借用他人名義標購,怎會將新標購之土地又登記在自己名下,而使債權人國有財產局可輕易取償?㈢被告對於告訴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民事庭於99年9月10日裁定被告應提供246萬5000元之擔保金,經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改裁定擔保金為153萬元,適98年、99年連續二年遭遇莫拉克、凡那比颱風肆虐,被告之魚塭損失慘重,魚蝦流失、魚塭崩壞,被告為籌措巨額擔保金不得已向姪子謝保源借款70萬元,惟謝保源之借款條件有二,其一為清償被告積欠謝保源之父即被告之兄謝崑明之借款220萬元,其二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以供擔保,被告無力清償欠款故將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土地過戶予謝保源以代清償,並再○○○區○○段土地設定抵押予謝保源,以順利取得謝保源之借款,因此被告上開設定抵押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順利借款以繳納法院擔保金,而非損害國有財產局之債權。㈣被告於99年9月6日之存款餘額尚有93萬1,035元,遠高於國有財產局之債權49萬5600元,亦即被告縱於99年9月2日將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於同年月6日將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予謝保源,均對於告訴人之債權不生影響,未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1812號、55年度臺非字第118號、86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本件被告因無權占用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經管之高雄市○○區○○段○○○○○號、1430地號等2筆國有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以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判決,命被告應將占用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143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告訴人,並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49萬5600元,並自84年6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各該年度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不當得利補償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87年5月15日以87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9~125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即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無訛。
(二)又告訴人於99年8月5日持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應將上開確定判決命其應拆除無權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告訴人,復於99年10月21日具狀聲請追加執行自判決確定起至99 年9月30日止之補償金總額暨其利息合計「260萬6,073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9司執第95243號卷核閱屬實(見本院99司執第9524卷影卷,第1頁)。而被告於99年9月2日即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不久,即將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1148、1148-4、1148-5、1148-6、15-91地號、高雄市○○區○○段2872、2872-1、2872-2、2872-3地號等9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萬元予其姪子謝保源,另於99年9月6日,將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2962、2962-1、2962-2、2962-3地號等4筆土地,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謝保源等事實,亦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2962、2962-1、2962-2、2962-3地號等4筆土地之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5~40號),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亦甚顯然。
(三)再者,詳細核對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99年8月3日列印被告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與被告前揭處分之不動產(見本院99司執第95243號影卷,第47反面~48頁),顯示被告名下有13筆不動產,即為其上開處分之13筆土地,而被告竟將該13筆不動產悉數處分予其姪子謝保源,其主觀上脫免執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昭然若揭。至於被告辯稱其於100年6月30日透過法院拍賣程序購得高雄市○○區○○段122、184、184-5地號等3筆土地,倘其係有意損害債權,當可借用他人名義標購,豈會將新標購之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使告訴人即債權人國有財產局可輕易取償云云。然被告購得高雄市○○區○○段122、184、184-5地號等3筆土地之時間係於其處分不動產之後9個月有餘,本難以其嗣後購入不動產,推認其先前處分不動產當時,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況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於99年11月18日,因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87號裁定,為告訴人提供擔保金153萬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而停止執行至今,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即明(見本院99司執第95243號影卷,第76~81頁),則告訴人亦難執行上開被告新購入不動產以取償,其此部分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另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除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本諸「債權平等原則」,其餘債權人均應依其債權比例平均分配受償之。本件被告稱曾向其胞兄即謝保源之父謝崑明借款220萬元,並為籌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87號裁定停止執行之保證金153萬元,向其姪子謝保源借款70萬元等語,縱認屬實,謝保源僅能依其債權金額與告訴人之債權金額依比例就被告之財產平均取償,而不能對於被告名下全部不動產取償或優先受償。
又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謝保源之高雄市○○區○○段1148、1148-4、1148-5、1148-6、15-91地號、高雄市○○區○○段2872、2872-1、2872-2、2872-3地號土地,按國稅局之課稅現值,依序為40萬8,561元、15萬3,045元、2萬0,556元、1萬8,696元、59萬2,413元、60萬0,325元、2萬7,775元、52萬0,795元、6萬9,135元,合計241萬1,301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99司執第95243號影卷,第47反面~48頁),扣除謝保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70萬元後,僅餘171萬1,301元,亦不足清償告訴人之不當得利補償金「260萬6,073元」,堪認被告前揭處分行為,客觀上已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應已明確。
(五)至被告辯稱99年9月6日其金融帳戶存款餘額足以清償告訴人之債權,系爭處分行為,未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云云。惟依目前強制執行實務,債權人欲對債務人金融帳戶存款強制執行,應先查報金融機構分行之具體名稱及地址,俾使執行法院得逐一發扣押命令予各該金融機構分支,然債權人不僅不易查知債務人在何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且往往於債權人查知陳報執行法院時,債務人多已經將帳戶之存款提領殆盡,對債務人存款執行之成效,明顯低於對債務人不動產執行,此為眾所皆知之常態。況本院查詢被告所陳報之林園區漁會(帳號0000000)、林園區農會(帳號0000000)、玉山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上開3個帳戶於99年9月6日即被告移轉登記土地予謝保源時,存款餘額依序為9萬9,119元、20萬2,958元、73萬644元,共103萬2,721元,然至99年10月21日即告訴人聲請追加不當得利補償金之執行標的時,存款餘額依序為11萬1,250元、9萬7,713元、6萬6,959元,合計僅剩27萬5,922元,亦不足以清償告訴人聲請追加之不當得利補償金260萬6,073元,此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7~130頁、第143頁),益徵被告上揭處分行為,確已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無誤,被告首揭所辯,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明色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已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竟仍將名下全部不動產悉數處分予謝保源,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且犯後猶飾詞卸責,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毫無悔意,惟考量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