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41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襄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117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田襄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鎚、美工刀、剪刀、鐮刀、老虎鉗、鐵撬各壹支、螺絲起子貳支、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田襄國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60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0 年11月2 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美工刀、剪刀、鐮刀、老虎鉗、鐵撬各1 支、螺絲起子2 支,侵入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無人居住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眷舍(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內,以其上開攜帶之美工刀、剪刀拆卸銅線外皮及鋁窗條,竊得銅線6 捆及鋁窗條110 支(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765 元)。嗣其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扣得銅線
6 捆、鋁窗條110 支共2 袋(已發還)及其所有之鐵鎚、美工刀、剪刀、鐮刀、老虎鉗、鐵撬各1 支、螺絲起子2 支、手套1 雙。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田襄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告訴代理人呂建朋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0 年11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見偵卷第14至17、19至25、27頁)。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或使用之工刀、剪刀、鐵鎚、鐮刀、老虎鉗、鐵撬各1 支、螺絲起子2 支,均係鐵製品,質地堅硬,且供被告拆卸銅線外皮及鋁窗條之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攜帶兇器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非是,且所竊取之財物共價值約1,765 元,價值非鉅,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並考量被告就本件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查,扣案鐵鎚、美工刀、剪刀、鐮刀、老虎鉗、鐵撬各1支、螺絲起子2 支、手套1 雙,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