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6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林金珠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林金珠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劉梅英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家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075號被 告 陳林金珠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街395巷20號1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林金珠與劉梅英係妯娌,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家庭成員關係。陳林金珠於民國99年9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街395巷20號1樓之3住處,與劉梅英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掃把毆打劉梅英背部、頭部,致劉梅英受有右手前臂淤青1.5*1公分、左手背淤青1.5*1公分、左後背紅腫5*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劉梅英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林金珠於偵訊時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 │述 │訴人劉梅英發生爭執,惟││ │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云││ │ │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梅英於偵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時之證述 │ │├──┼────────────┼───────────┤│3 │證人即在場人陳宗聲於偵訊│被告和告訴人為了錢及改││ │時之證述 │祖先風水的事情在吵架,││ │ │被告就拿一支掃把毆打告││ │ │訴人背部,我過去阻擋的││ │ │時候,也被打到手等語,││ │ │堪認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 │ │實。 │├──┼────────────┼───────────┤│4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而受有││ │ │上開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林金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董秀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燕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