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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審易字第 6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6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樹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金樹與范金蘭2人業於民國99年7月9日離婚,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黃金樹於99年10月14日晚間10時許,見范金蘭在高雄市旗津區南汕里北汕巷62之5號前與友人喝酒,2人因細故而發生口角,被告黃金樹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就地持塑膠材質之矮凳1 把毆打范金蘭,致范金蘭受有左下後背壓痛之傷害,因認被告黃金樹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金樹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金樹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黃金樹與告訴人范金蘭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范金蘭並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裁判日期:201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