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8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文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09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簡字第10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文翰與楊雅淳前係男女朋友,被告因受楊雅淳之母親指摘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9年6 、7 月間之某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住處,透過網際網路上網連線至無名小站網頁,並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任意流覽、其所申設帳號為「zx0000000zx 」之部落格內(網址:
http://www.wretch.cc/album/zx0000000zx),張貼並公佈楊雅淳之照片及部分個人資料,復以「爛人(賤)、楊賤人」之不雅言詞,公然辱罵楊雅淳,足以減損楊雅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楊雅淳上網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14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柯文翰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公然侮辱罪依上開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楊雅淳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李爭春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