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9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多臣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560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多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多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15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查被告任職王府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府公司)派駐莫扎特大廈擔任總幹事,負責代為收取住戶管理費、電梯保養費、零用金、廠商回饋金及代付廠商款項之業務,業據證人王府公司管理部經理鄭朝復之證述在卷可佐(參偵卷第40頁),足證被告確係從事業務之人,其代收之款項即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於99年3月7日至同年6月8日間,將前揭款項接續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99年3月7日至同年6月8日任職期間,因個人財務問題,利用同一業務上持有莫扎特大廈代收款項之機會,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其所為之各次收款行為均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均屬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件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未固守本份,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所得利益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為228,446元,又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8560號被 告 廖多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多臣前為王府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府公司)之員工。於民國99年3月7日至6月8日間,廖多臣由王府公司派於莫札特大廈擔任總幹事一職,掌管莫札特大廈管理費等費用之收支。廖多臣於上開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將其所經手之部分管理費、寬頻回饋金、3 月份電梯保養費、領出而未給付之廠商請款(公設電燈、裝潢),及零用金雜支等款項未依規定如數繳回,均侵占入己,共計達新臺幣(下同)228,446元。嗣因廖多臣未辦理移交清點即行離職,王府公司、莫札特大樓管理委員會,及次任管理公司即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府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1 │被告廖多臣於本署偵訊│坦承有藉業務之便侵占款項之││ │時之供述 │事實,對所侵占之款項金額為││ │ │228,446元並不爭執。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朝│佐證被告係於告訴人公司任職││ │復於本署偵訊時之具結│,並派於莫札特大廈擔任總幹││ │證述 │事,而被告確於任職期間藉業││ │ │務之便侵占上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莫札特大廈現任│佐證被告於離職後並未辦理財││ │管理公司聯安公司襄理│務交接,嗣後聯安公司委請會││ │施英斌於本署偵訊時之│計師查帳,才發覺款項遭侵占││ │具結證述 │之事實。 │├──┼──────────┼─────────────┤│ 4 │會計師所製作之莫札特│佐證被告所侵占款項之種類與││ │大廈管理委員會99年度│明細,另王府公司及聯安公司││ │1-6 月收據開立明細及│業於簽呈中核對遭侵占款項種││ │存入銀行狀況表、莫札│類、明細之事實。 ││ │特大廈管理委員會99年│ ││ │度1-6 月之收入與支出│ ││ │未交代明細的部分表、│ ││ │王府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簽呈各1 份。 │ │├──┼──────────┼─────────────┤│ 5 │莫札特大廈管理委員會│佐證莫札特大廈於被告任職總││ │存摺影本2份、網際寬 │幹事期間確實有上開收入及支││ │頻支付回饋金證明單影│出金額,但管理公司交接後,││ │本3份、莫札特經費支 │方由次任管理公司即聯安公司││ │用【申請】單2份、詠 │發覺款項短少而出面處理之事││ │晟燈飾有限公司發票3 │實。 ││ │張及領據證明1張、燦 │ ││ │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 ││ │票3張、裝潢保障金收 │ ││ │繳及領據證明各1張、 │ ││ │莫札特大廈付款憑單及│ ││ │台灣三菱股份有限公司│ ││ │發票各1張 │ │└──┴──────────┴─────────────┘
二、核被告廖多臣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任職期間內,多次反覆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均在密切之時間、空間下所為,且均係侵害莫札特大樓之財產法益,被害人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屬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啟 明檢 察 官 劉 彥 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