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中正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240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中正與告訴人郭晨君係夫妻,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16日上午0 時,在原高雄縣鳳山市(現已更改為高雄市○○區○○○路○○○ 號18樓住處,因小孩教養等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動手毆打告訴人臉頰,造成告訴人受有鼻子挫傷血腫併鼻孔出血、嘴唇挫傷血腫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榆富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