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定代理人 Peter Cho.訴訟代理人 藍孟真律師
洪仁杰律師被 告 李明居上列當事人因本院99年度智簡字第54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十四公分乘以五公分之版面、十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一)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三)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原告為法國外國法人;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其住所在我國。另本件原告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告於我國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登載判決書之責任,並提出本案刑事案件之起訴書為證。
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商標權民事事件,且原告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二、準據法之選定: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原則上應適用「侵權行為地」。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關商標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件之商標早已在中華民國登記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世界著名之商標。惟被告李明居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獲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被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自大陸地區廣州白雲市場內,販入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後,於民國99年7 月4 日上午10時起,在高雄市○○區○○街○ 巷○ 號「二苓市場」內攤位,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200 元至1,300 元之不等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期間共獲利1 萬元。嗣於99年7 月4 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原告商標之手提袋1 件、皮夾1 件、筆記本3 本、鑰匙圈16件、皮帶2 條及絲巾3 條。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第3 項、第6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
(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起訴書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
(四)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販賣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商品,惟原告請求金額單價太高,被告無資力負擔等語抗辯。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被告販賣仿冒如附件所示原告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經本院以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99年度智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
500 倍至1,500 倍金額請求賠償,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警查扣使用原告商標權仿冒商品計6 種,零售單價各不相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筆記本每本大約賣100 至
200 元左右、皮帶每條大約賣300 元、皮夾每個賣500 元、鑰匙圈每個賣100 元、手提袋每個1,300 元、絲巾每條150元,零售單價為100 元至1,300 元不等,平均價格即以650元計算之。原告固主張被告係以20萬元之代價購入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並已販售獲利1 萬元,是認應以零售價格之1,50
0 倍為標準計算賠償金額。惟查本件共查獲被告陳列、販售原告商標權之仿冒手提袋1 件、皮夾1 件、筆記本3 本、鑰匙圈16件、皮帶2 條及絲巾3 條等26件飾品,數量雖非屬甚少,但整體價格應未達20萬元,且被告自承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自大陸地區購入,並在市場攤位內陳列、販售,在尚未售出任何商品前即被查獲,是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形下,亦難認被告已因販售該等仿冒品而獲利1 萬元之情。再者,依上開仿冒品之查獲數量及被告所述各別仿冒品之零售單價加以計算,總額僅為4,900 元;另依上開被告販賣平均零售單價650 元,以計算前揭26件仿冒品之售價,則共為16,900元,二者均遠低於原告就各別商品依1,500 倍計算所請求9,750,000 元之損害賠償總額。再斟酌被告確實遭查獲之侵權商品為26件,且以被告所販售之平均單價,扣除相當之成本後,獲利顯屬有限,並參酌被告經營攤販,規模不大,資力應屬不豐,復觀諸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既明示該款係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即以1,500 件以內、以上),異其損害賠償總額之計算基準,是本院審酌侵害程度、當事人資力及該條款立法意旨等情,認上開以被告所販售之各個商品均以零售單價1,300 元之1,500 倍計算賠償金額,與本件侵權事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故認應予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過高,無以准許。又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有別於同條第1 項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非財產上商譽損害請求權,祗須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時,即足當之。至其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364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9年7 月4 日上午將其販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陳列,在尚未售出之際即被查獲,雖造成原告商譽之損害,然本院審酌原告之營業規模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均為世界著名之商標,暨考量被告之侵權態樣、情節及其名下無任何財產等資力條件(詳本院審智簡附民卷第35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商譽損失2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復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固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本院斟酌原告受侵害之商標乃著名商標,被告於高雄市二苓市場內之攤販上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已減損原告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以及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非微,與被告侵害之情節及原告商標權所受侵害之程度,認被告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14公分乘以
5 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1 日,已足以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並有對社會公眾導正視聽之效果。易言之,原告主張由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以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第3 項、第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000 元及自
100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14公分乘以5 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1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