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審智簡附民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附民 原告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代 表 人 Peter Cho.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

藍孟真 律師被 告 陳華興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本院100年度智簡字第147號)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十四公分乘以五公分之版面、十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㈠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

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核先敘明。

㈡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

,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㈢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原告為法國外國法人;被告為中華民國

人民,其住所在我國。另本件原告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告於我國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登載判決書之責任,並提出本案刑事案件之起訴書為證。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商標權民事事件,且原告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二、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㈠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

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原則上應適用「侵權行為地」。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關商標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

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件(詳附民起訴狀所載,下同)之商標早已在中華民國登記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世界著名之商標。惟被告陳華興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獲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被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11月30日前之某日,以每新臺幣(下同)40元之價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仔」之人,販入仿冒Burberry商標之打火機41件、仿冒LV商標之打火機79件、仿冒GUCCI商標之打火機19件(共計139件)等仿冒商標之商品後,自99年11月30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六合夜市」攤位內,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80元至99元之不等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99年12月26日18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如上所述之仿冒商品共計139 件。為此,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4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48,500元,及自起本附民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

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

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起訴書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

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

⒋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確有販賣遭查並扣案之冒商標商品共計139 件之事實,不為執行之陳述,惟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之單價太高,被告無資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被告販賣仿冒如起訴狀所載原告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經本院以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0 年度智簡字第147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之事實,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

500 倍至1,500 倍金額請求賠償,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警查扣使用原告商標權仿冒商品計3種(即仿冒Burberry 商標之打火機41件、仿冒LV商標之打火機79件、仿冒GUCCI 商標之打火機19件,共計139 件),數量雖非屬甚少,但整體販售價格應僅為12,510元(計算式:90元×139=12,510元 ),尚低於原告請求以1500倍計算之賠償金額148,500 元;而參諸被告所販售之平均單價,扣除相當之成本後,獲利顯屬有限,並參酌被告經營攤販,規模不大,資力應屬不豐,復觀諸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既明示該款係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即以1,500 件以內、以上),異其損害賠償總額之計算基準,是本院審酌侵害程度、當事人資力及該條款立法意旨等情,認上開以被告所販售之商品均以零售平均單價90元之1,500 倍計算賠償金額,與本件侵權事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故認應予酌減為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過高,應不予准許。又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有別於同條第1 項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非財產上商譽損害請求權,祗須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時,即足當之。至其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364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9年11月30日起至99年12月16日遭查獲時止,將其販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陳列,在尚未售出之際即被查獲,雖造成原告商譽之損害,然本院審酌原告之營業規模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均為世界著名之商標,暨考量被告之侵權態樣、情節及其名下無任何財產等資力條件等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商譽損失200,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2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20,000元=220,000 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復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固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本院斟酌原告受侵害之商標乃著名商標,被告於高雄市○○區○○○路○○號前「六合夜市」攤位內,上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已減損原告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以及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非微,與被告侵害之情節及原告商標權所受侵害之程度,認被告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

主文之內容,以14公分乘以5 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1日,已足以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並有對社會公眾導正視聽之效果。易言之,原告主張由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以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第3項、第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000元,及自本件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14公分乘以5 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1 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