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定代理人 Peter Cho.訴訟代理人 藍孟真律師
洪仁杰律師被 告 沈雅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0 年度智簡字第20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之內容,以長十公分、寬五公分之版面,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案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 月26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555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1 年即100年5 月26日施行,現行(即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係採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所為,故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依照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項前段:「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之規定,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件一所示之指定商品,任何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販賣及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詎被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98年7 月間之某日,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30元之價格,自大陸地區深圳市某店家,販入仿冒LV商標之商品後,於100 年5 月13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對面所擺設之攤位內,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1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LV商標商品。準此,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於其擺設之攤位內陳列、販售非法使用原告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其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絕對遠超過如附表所示遭查獲之扣案物品,故原告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以其零售單價最高額之1500倍訂定損害賠償金額。又商標法第63條第3 款之意旨在避免被害人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而不能獲致應得之賠償,而本件扣案商品種類包括手提包、圍巾、項鍊、耳環等多項商品,其性質各異且功能差異大,在消費環境經常分開販售或陳列不同區域,自不宜一概而論予以合併計算,故依該條文義,其計算方式自應將不同種類之各項商品分別計算求償,方得具體反映原告於各項不同類別產品所受之損害。依此,本件扣案商品中,依一般消費習慣及市場交易常態,項鍊、耳環可視為一類商品,而手提包、圍巾,則另分屬不同之二類商品,故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共計三類,原告爰請求各就每一類商品零售價格之1,500 倍酌定被告之賠償金。又被告銷售仿冒原告商標之各類商品予顧客之零售價格為100元,以此計算本件賠償金額,其賠償金額應為45萬元【計算式:(100+100 +100 )×1,500 =450,000 】。
㈢、被告於上開攤位販售使用原告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其價格遠低於標示原告商標之真品價格,並造成大量品質低劣之LV仿品在外流通,其魚目混珠,破壞原告真品之市場價值與定位,造成原告商譽之損害,不言可喻。依據美國國際商標顧問公司公布之報告,原告公司之商標價值高達美金
218 億6 千萬元左右,因此,原告衡酌本件被告之侵害情節及對原告商標造成之影響等因素,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作為商譽損失之賠償。
㈣、按商標法第64條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是以,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
㈤、被告公然陳列、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因仿冒品之品質粗劣,已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自得另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應負擔費用,於報紙上刊登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
㈥、爰依商標法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
3.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二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
4.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確實有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但依被告之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實無法負擔原告高額之賠償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販賣仿冒如附件一所示原告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經本院100 年度智簡字第
207 號刑事簡易判決審認明確並論處被告罪刑,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販賣仿冒其商標商品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損害賠償數額部分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
500 倍至1,500 倍金額請求賠償,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商標法第63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酌)。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每件100 元之價格販售仿冒原告商標之
手提包、圍巾、項鍊、耳環等商品,且該等商品分屬三類(其中項鍊、耳環屬同一類),故認於求償時應分類計算,且均應以零售單價100 元之1500倍計算賠償金額,而據此請求損害賠償45萬元等語。然本件被告為警查扣之仿冒原告商標商品為手提包1 件、耳環4 件、項鍊2 件、圍巾15件等合計22件物品,數量尚非甚多,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單價為手提包每件1 千餘元,圍巾、項鍊及耳環均每件100 元,是依本件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查獲數量及被告所述各別商品之零售單價(手提包以1500元計算)加以計算,總額僅為3,600 元(計算式:1,500 ×
1 +100 ×21=3,600 ),遠低於原告將商品分為3 類,且各類均依1500倍計算之上述求償總額。再者,被告係於市場個人所擺設之攤位內陳列、販售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且參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所販入之手提包、耳環、項鍊均尚未賣出,圍巾(含仿冒LV以外商標之圍巾)共售出10餘條,是其營運規模及販出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數量,均屬有限。復稽以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既明示該款係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即以1,500 件以內、以上),異其損害賠償總額之計算基準,是本院審酌被告之侵害情節及上開條款立法意旨等情,認原告主張以被告所販售之各類商品零售單價100 元之1,500 倍計算賠償金額,與本件侵權事實及原告所受損害,顯不相當,認應予酌減為10萬元,方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次按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
另請求相當之賠償,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非財產上商譽損害請求權,祗須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時,即足當之。至其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商品與不特定大眾,致劣質之仿冒原告商標商品得在市場上流通,市場上之一般大眾或有能力區辨真偽,然亦將造成其他不知情且無能力區別之社會大眾對原告商標商品品質惡劣之印象,進而減損原告商譽,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商譽之損害,應屬有據。復查被告每月收入約18,000元,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現為單親母親,須扶養一未成年之兒子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存卷為據,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態樣及資力狀況、原告受損害之情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商譽損失1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判決書及道歉啟事登報部分⒈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
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規定。核以上開規定係屬信用及名譽回復之規定,而信譽被侵害時,固得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然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權利人請求登報以回復其信譽時,本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其必要。
⒉本院斟酌原告受侵害之商標乃著名商標,被告於市場攤位內
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已減損原告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並衡量本件查獲之仿冒原告商標商品數量、原告商標權受侵害之程度等情狀,被認告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
主文欄,以長10公分、寬5 公分之版面,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已足以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並有對社會公眾導正視聽之效果,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正當而得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事實欄,及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等語。惟商標法第64條係規定於商標法第七章權利侵害之救濟章內,係屬民事權利侵害之救濟,故其所得請求刊登之判決書內容係指民事判決而言,並不包括刑事判決在內(司法院9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 號提案決議及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商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登載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部分,難認有據,無從准許;且本件被告之侵害規模尚非甚鉅,本院認前述將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主文欄登報之方式,應足以回復原告信譽而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原告另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2 所示之道歉啟事,尚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第3 項、第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之內容,以10公分乘以5 公分之版面,刊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表┌──┬─────────────┬──┐│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⒈ │仿冒LV商標手提包 │1件 │├──┼─────────────┼──┤│⒉ │仿冒LV商標耳環 │4件 │├──┼─────────────┼──┤│⒊ │仿冒LV商標項鍊 │2件 │├──┼─────────────┼──┤│⒋ │仿冒LV商標圍巾 │15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