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審智簡附民字第42號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定代理人 Peter Cho.訴訟代理人 藍孟真律師
洪仁杰律師馬蕙蘭律師被 告 李珍蘭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00 年度智簡字第267 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十四公分乘以五公分之版面、十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商標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又本件被告為我國自然人,且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之行為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此涉外事件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早已在中華民國登記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世界著名之商標。惟被告明知前揭商標圖樣業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獲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被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於不詳時間,以每件皮包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200 元之不等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後,自民國100 年
5 月6 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口「保泰市場」之攤位內,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每件皮包200 至300 元之不等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100 年5 月6 日上午10時5 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共23件,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3項、第64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
(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民事起訴書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販賣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案之商品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據本院100 年度智簡字第267 號刑事判決認定事證明確,依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人之商品罪,判處被告拘役59日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金額請求賠償,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警查扣使用原告商標權仿冒商品計4 種,零售單價各不相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陳列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每件大約賣200 元至300 元,故本件零售平均單價即以250 元計算之。原告固主張被告銷售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之零售價格最高為300 元,是認應以最高零售價格之1,500 倍為標準計算賠償金額。惟查:本件共查獲被告陳列、販售原告商標權之仿冒皮夾3 件、化妝包
2 件、手提包17件、零錢包1 件,總共23件商品,數量非多,且被告係在市場攤位內陳列、販售,自承是在查獲當日早上開始販售,販售時間未久即被查獲,是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形下,實難認被告有長期販售該等仿冒品或因販售而獲利豐渥之情形。再者,依被告販賣平均零售單價250 元,計算前揭23件仿冒品之售價,共為5,750 元,遠低於原告就最高價商品依1,500 倍計算所請求45萬元之損害賠償總額。再斟酌被告確實遭查獲之侵權商品為23件,且以被告所販售之平均單價,扣除相當之成本後,獲利顯屬有限,並參酌被告經營攤販,規模不大,資力應屬不豐,復觀諸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既明示該款係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即以1,500 件以內、以上),異其損害賠償總額之計算基準,是本院審酌侵害程度、當事人資力及該條款立法意旨等情,認本件損害賠償應以零售平均價格之500 倍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應以法定最高之1,500 倍計算,未考量上開販售情節,顯屬過高,尚有未合。準此計算,以被告自承前揭商品販售均價即250 元計算,500 倍即為12萬5,000 元。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額部分即為12萬5,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五、又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有別於同條第1 項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非財產上商譽損害請求權,祗須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時,即足當之。至其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364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0 年5 月6 日上午8 時許起,將其販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陳列並販售予不特定人,雖造成原告商譽之損害,然本院審酌原告之係以市場攤販方式販售,營業規模不大,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均為世界著名之商標,暨考量被告販售時間僅數小時即被查獲,以攤販之實體店面販售,非以網路方式販售,銷售地域、對象有限暨其家境勉持等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商譽損失1 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復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固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本院斟酌原告受侵害之商標乃著名商標,被告於高雄市○鎮區○○○街○○巷口「保泰蚤市場」內之攤販上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已減損原告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以及查扣之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數量共23件,與被告侵害之情節及原告商標權所受侵害之程度,認被告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14公分乘以5 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1 日,已足以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並有對社會公眾導正視聽之效果。易言之,原告主張由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以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第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5,000 元及自
100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14公分乘以5 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1 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表一┌──┬────────┬──────┬───────┬──────────┐│編號│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 │├──┼────────┼──────┼───────┼──────────┤│ 1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第00000000號│108年1月31日 │化妝包、錢夾、零錢及││ │悌耶公司 │ │ │鑰匙包等類似商品。 │├──┼────────┼──────┼───────┼──────────┤│ 2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第00000000號│108年3月15日 │化妝袋、口袋型皮夾、││ │悌耶公司 │ │ │鑰匙包等類似商品。 │├──┼────────┼──────┼───────┼──────────┤│ 3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第00000000號│107年12月15日 │化妝袋、口袋型皮夾、││ │悌耶公司 │ │ │鑰匙包等類似商品。 │├──┼────────┼──────┼───────┼──────────┤│ 4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第00000000號│104年11月15日 │手提袋、皮夾、錢包等││ │悌耶公司 │ │ │類似商品。 │├──┼────────┼──────┼───────┼──────────┤│ 5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第00000000號│104年5月15日 │手提袋、皮夾、錢包等││ │悌耶公司 │ │ │類似商品。 │└──┴────────┴──────┴───────┴──────────┘附表二┌──┬─────────────┬─────┐│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1 │仿冒路易威登商標皮夾 │參件 │├──┼─────────────┼─────┤│ 2 │仿冒路易威登商標化妝包 │貳件 │├──┼─────────────┼─────┤│ 3 │仿冒路易威登商標手提包 │拾柒件 │├──┼─────────────┼─────┤│ 4 │仿冒路易威登零錢包 │壹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