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自字第25號自 訴 人 莊修源自訴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被 告 莊麗玉
陳明淵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莊修源為被告莊麗玉之弟、被告陳明淵為被告莊麗玉之夫。因自訴人長期居住美國,遂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街○○○ 號3 層(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他人,租金則由其父親莊齡全收取以補足活所需。惟自民國94年3 月間起,租金由被告2 人收取後予以侵占入己,未交付莊齡全補足生活費,迄99年5 月止,共侵占如附表所示租金共新臺幣1,048,000 元,因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侵占罪嫌。又依刑法第338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本罪為告訴乃論之罪,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1954 號案件偵查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改提自訴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
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若須待乎他人之轉嫁,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損害。是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為實體之判決。否則如為有罪之判決,因自訴人並非被害人,該判決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之規定;反之,如為無罪之判決,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因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真正之被害人反而不能再告訴或自訴,顯非合理,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858號、83年臺上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是須以被侵占物所有者之該「他人」,方屬侵占罪之犯罪直接被害人。又租賃為債權性質,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亦有明文。是在租賃關係中,關於租金之收取權人係出租人,而與租賃物之所有權人係何人無涉,出租人於收受承租人交付之租金時,即基於受讓人地位占有租金,而取得租金之所有權;若出租人與租賃物所有權人非同一人時,出租人與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或所有權人可否依據其他法律關係對於租金有所主張,均屬另一問題,要不得謂租賃物之所有權人對於該租金有直接主張之權利,均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自訴人自訴被告2 人將自訴人名下房屋之租金侵占入己係涉
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罪等情,縱令屬實;惟系爭建物租金支付依據,係訴外人即出租人莊齡全與承租人黃昭豐間,於92年11月25日就系爭建物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954 號一案全卷核閱無訛,亦有該份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足認系爭建物出租後之租金,經承租人交付後,其所有權業已移轉於出租人莊齡全,而自訴人雖係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然非系爭建物之出租人,自無受讓租金而成為租金所有權人之依據,或有何可直接主張之權利。從而,本件自訴意旨所稱被侵占之客體為「租金」(非自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自訴人於本件自訴意旨中,既非構成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所稱「他人之物」之該他人,自無從因被告2 人疑涉侵占租金之犯罪行為,而成為本件之直接被害人。
㈡此外,訴外人即本件疑遭侵占之租金收取權人莊齡全,雖曾
據訴外人莊麗民,以訴外人莊齡全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由,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嗣經撤回聲請等情,亦有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346 號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之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亦無由自訴人代本件租金收取權人莊齡全提起自訴之餘地。
四、從而,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因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所保護者為被侵占者之財產法益,而本件疑遭侵占之租金所有權人非自訴人,自訴人之權益或有受損害,然究非本罪之直接被害人,復無代訴外人莊齡全提起自訴之相關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