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佳芳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41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佳芳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吳佳芳與王茂守(業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38號判刑確定)、鄭朝騰(另案通緝)等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透過王茂守、鄭朝騰之安排,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擔任假結婚之人頭配偶,以利大陸地區人民利用假結婚之方式入境台灣,吳佳芳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董勝峰並無結婚之真意,為貪圖上開報酬,遂與王茂守、鄭朝騰等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藉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男子董勝峰取得配偶身分,再據以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渠等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茂守負責安排吳佳芳於民國91年間前往大陸地區,鄭朝騰負責在大陸地區接機,並安排吳佳芳、董勝峰於91年10月17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省公證處核發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9377號結婚公證書,吳佳芳返臺後,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於91年10月30日取得海基會(91)南核字第060220號認證證明書,再於91年10月31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等資料,至高雄縣鳳山市(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吳佳芳與董勝峰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再經吳佳芳以董勝峰配偶身分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手續,並委由王茂守、林慧勝(另案通緝中)於91年11月間,持前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境管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行使,申請董勝峰以「探親」之名義入境臺灣團聚,使董勝峰得於92年8 月28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然於入境後即行蹤不明。嗣於99年4 月20日,因蕭文玉(另為緩起訴處分)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自首為假結婚人頭配偶,經警循線追查,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佳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王茂守、證人陳姿璉、曾倍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1)南核字第060220號證明、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4 月27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90056129號函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31日施行(95年7 月19日雖又修正公布,但第15條、第79條並未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另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5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修正前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六)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核被告吳佳芳藉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董勝峰得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斷;又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機關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復持向境管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許可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掌理戶政業務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之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其所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王茂守、鄭朝騰彼此間;就其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董勝峰、王茂守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罪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王茂守介紹董勝峰與其假結婚,乃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竟為圖不法利益,仍與王茂守共同為之,所為不僅損害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亦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造成潛在之危險,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行為時年紀尚輕,智慮未臻成熟,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且所犯之罪刑,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減刑條例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
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然從撤銷緩刑規定的角度而言,修正後之刑法放寬撤銷緩刑事由,對行為人較不利,但從新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規定可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而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得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就撤銷緩刑而言,沒有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但新法第74條第2 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4 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舊刑法行為人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整體比較之下,依新法第74條所為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故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緩刑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19號提案研究結論參照)。是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併依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明知自己與董勝峰並無結婚之真意,仍以配偶來台探親名義,由王茂守、林慧勝持上開不實戶籍謄本及保證書(起訴書漏載)等資料,向境管局申請核准董勝峰入境臺灣探親,致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上,而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獲准,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乃由被告向戶籍地之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對保之內容為「一、經查保證人吳佳芳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吳佳芳稱:渠與被保人董勝峰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本院審訴卷第52、56頁)可稽。參諸現行法令所以係設計保證人應前往戶籍地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原著眼於轄區派出所應對於所轄住民較為瞭解,縱有所懷疑、不明瞭之處,也易於立即查察,是故職司對保事務之警察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顯非一經保證人之申報,員警即認定保證人與被保人間確實有夫妻等親屬關係,而需經查核等實質審核、確認方可登載,質言之,警察機關就所掌對保事務既須為實質之審查,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保證人與被保人關係」欄內填具與事實不符之「夫妻」關係等語,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而無由構成刑法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則被告進而將警察機關誤發之對保簽註證明,執向境管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獲准,顯亦無以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甚明。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應存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
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